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乙○○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與 駱昆南葉三河 與韓國人 朴憲俊申秉澈 等人,共同計劃預備非法製造安非他命,而運送不法輸入之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並於同年四月五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南鎮之廢棄工寮遭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惟有部分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存放在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四五號住處而未據警查得。嗣於八十二年農曆年後某日,乙○○在台北某處認識綽號「 阿福 」之丁○○(另案通緝中),經丁○○向乙○○探詢能否製造安非他命,乙○○告以其未曾製造,然手中持有駱昆南所交付製造安非他命之配方後,乙○○遂與丁○○另起非法製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八十二年四月初,將大批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由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四十五號原住處,運至台北縣林口與龜山交界處山區藏匿,迨於同年四月中旬,乙○○向不知情之甲○○租得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後,乙○○再將藏置在上開山區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搬運至前開所承租之工廠內存放,並先後至台北縣市等地購買氫氧化鈉、冰醋酸、活性碳素、氯化鈉等化學等原料及添購冰箱、攪拌滾桶、氫氣桶等器具;嗣先由丁○○在彰化某不詳處所,著手做第一階段鹽酸麻黃素之脫酸工作(即半成品之製造)及以假麻黃素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後,先於不詳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液態)予乙○○,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一星期某日,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將該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十包(驗後淨重十九公斤五百公克,起訴書誤為鹽酸麻黃素),交由乙○○運載至前開所承租之工廠內;乙○○即續於上○○○鄉○○路○段○○巷○號之承租處,以前開原料、所購設備等,續為第二階段之配料製造(惟尚無結晶成品)。後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至彰化市某不詳處所載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二桶(呈液態狀,俗稱黑油),於翌日凌晨返回台北縣蘆洲鄉(現已改制為蘆洲市○○○街○○巷○○○號九樓之一居處;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一時許,乙○○另將未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一桶,運送至台北縣○○鄉○○路玫瑰賓館旁之加油站附近,交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不詳姓名之二人,惟該FA─四九一七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駛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旁工地前,因發覺有跟監在後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下簡稱北機組調查員),遂將車輛棄放該地而迅速逃離。北機組調查員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持檢察官所核發搜索票,於⑴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正欲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離開之乙○○,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九桶(液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製造工具等物,⑵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九樓之一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工具,⑶於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前所停放之FA─四九一七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一桶。(前開⑴及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共十桶,經送驗後總淨重計為二0二.二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均是「阿福」載去的,麻黃素是「阿福」鎖在冰箱內,伊不知裡面是什麼,在調查局之筆錄係遭刑求逼供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阿福」認識後,如何經「阿福」向被告探詢能否製造安非他命,被告告以手中持有駱昆南所交付製造安非他命之配方,被告與「阿福」遂如何謀意計劃製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如何先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初,將前遭查獲時未經查扣之大批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自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四十五號原住處,運至台北縣林口與龜山交界處山區藏匿,迨於同年四月中旬,被告向不知情之甲○○租得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後,被告再如何將藏置在上開山區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搬運至前開所承租之工廠內存放,並如何先後至台北縣市等地購買氫氧化鈉、冰醋酸、活性碳素、氯化鈉等化學等原料及添購冰箱、攪拌滾桶、氫氣桶等器具;「阿福」又如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一星期某日,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將該氯假麻黃素十包(筆錄誤為鹽酸麻黃素),交由被告運載至前開所承租之工廠內;被告如何即於上○○○鄉○○路○段○○巷○號之承租處,以前開原料、所購設備等,著手配料製造,及被告如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至彰化市某不詳處所載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二桶(呈液態狀,俗稱黑油),於翌日凌晨返回台北縣蘆洲鄉(現已改制為蘆洲市○○○街○○巷○○○號九樓之一居處;又如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一時許,另將未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一桶,運送至台北縣○○鄉○○路玫瑰賓館旁之加油站附近,交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不詳姓名之二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北機組調查時供承綦詳(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並有經北機組查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製造安非他命配料、器具及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扣案可稽,而該等扣押物,或係「阿福」提供者或係被告自行由彰化載運北上或係在彰化及台北等處購買,均用以製造安非他命者等節,亦由被告於北機組同日調查筆錄中陳述甚明(詳前卷)。且扣案清冊編號001-1至001-10之白粉十包(清冊記載為鹽酸麻黃素)、及編號007-1至007-2、008-1至~008-7並001之黑色液體計十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白粉十包係氯假麻黃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淨重十九公斤五百公克,黑色液體十桶則均係尚未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0二.二公斤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考(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審理卷第四十一頁)。
(二)至被告雖辯稱:於北機組之筆錄係遭刑求逼供者云云,且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於北機組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北機組函調之,雖北機組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89)電緝字第二四九七號函覆稱:該錄影帶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等情在卷,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北機組調查員 吳熙中 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審理中已就: 自渠 等押解被告乙○○製作筆錄並未有刑求,但在逮捕過程中到偵防車上,被告有情緒性反應,說憑什麼抓伊,渠等是以現行犯逮捕,本件事先跟監半個多月,在執行逮捕前四十八小時是全天候跟監,在偵防車上,為避免發生意外,所以將被告戴安全帽,到辦公室時,被告情緒反彈到最高,欲撞玻璃門,此時為制止被告,有拉扯之動作,制止後將被告留置在偵訊室,在扣押物未送到時,暫無法訊問,約等二、三小時後證物才送到,而方開始製作筆錄,一直到凌晨,整個過程均有錄音並錄影,偵查卷第十二頁(其上有乙○○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內容為:本人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貴單位所作的筆錄簽名負責,但對其中部分問題不甚了解,特立此據)正本係渠所寫,讓被告抄寫一次,其原因係因筆錄製作到翌日凌晨,但仍未逾二十四小時,待筆錄製作完畢,要被告簽名時,被告提出放他走,渠認為不可能必須移送地檢署,被告就要賴著不簽(真正製作筆錄時,被告情緒大多很平穩),但大家都很累了,被告一直不簽名,渠逐字唸給被告聽,有更改處被告也親自看,有不滿意增加上去並捺指印,渠等認為不可能放他回去,要被告不要為難渠等,被告說他話沒有說完,前面都聽不懂,渠就讓他表示,渠寫一張正本切結書的意思讓他看,被告說就是這個意思,於是被告才抄寫,而併送檢察官、法院審理時佐證,又該立據中除了指印外尚蓋有印文,係因渠等在程序上原則是用印章,即有私章即用私章,但組長怕有冒名之情形,故要求併以捺指印為妥,可辨別身分(問:依其所述,在五股工廠確實尚未開始製造?)的確依其所述,沒有生產,也可從此看出渠等並未刑求,因為是否製造安非他命是依證物而認定,只是被告要如此回答,渠等也依其陳述記載,且被告認識字,因渠寫被告之切結書,被告既會抄寫亦會看,再被告亦無重聽等情證述綦詳(詳前揭審理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而觀諸被告前揭北機組調查筆錄之內容,已非身歷其事之北機組調查員所能杜撰者,況被告前揭調查筆錄,於第九頁第五行,原內容為「他不知道,但是本人對於所提供的服務有給予數仟元請他們打『小鋼珠』以作報酬」,但茲有不同筆墨增添其內容為「他們『知』不知道,『本人並不清楚』,但是對『他們說這些工具原料是用來製造塑膠產品,且事後對』於所提供的服務有給予數仟元請他們打小鋼珠以作為報酬,『至於他們究竟知不知道我在從事安非他命的製造要問他們才清楚』」,另第十頁反頁倒數第二行刪除「沒有」乙詞,而增添有「貴單位所稱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因本人尚在研究階段,還未實際生產安非他命出來,故不應該稱為安非他命半成品」等文句,另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調查局之筆錄,要伊簽名,伊因不清楚,不願簽名,僵持四小時,北機組始寫偵查卷十二頁內容之證明書等語(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審理卷第五十九頁反頁),在在與證人吳熙中所言被告不願簽名,遂逐字唸給被告聽,有更改處被告也親自看,有不滿意再增加上去等情節相符,可見前證人吳熙中之證詞顯足信實。復觀以前引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所書立之紙條,其內容為:「本人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貴單位所作的筆錄簽名負責,但對其中部分問題不甚了解,特立此據」,則北機組調查員如確以刑求取供,焉有同意被告增添對其有利之筆錄,甚而任令被告書寫前開紙條內容以混淆筆錄真實性之必要?又者被告於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均能簽名,且從未提及不識字之事,此遍觀偵查卷自明,是被告於本院稱伊不識字不知筆錄內容,係遭刑求云云,自諉難置信,其於北機組所為供述筆錄,應足採為證據無疑。
(三)又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出入工廠?)我去找他(因阿福做不好)我們二人試看看是否能做」「(阿福要你去彰化運二桶未結晶的安非他命?)對,是阿福要我去送的」「(將二桶未結晶安非他命給駕駛FA─四九一七之人?)對,那人是教授,是阿福的人」等語(前引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頁、第七十一頁),復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審理中亦供謂:「(問: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該處所查扣之鹽酸麻黃素等物品為何人所有?)那是阿福的,那些都是新竹查獲時,沒有被扣案的東西,後來搬到五股工廠要找人做,但沒有人會,並沒有製造,就被調查局查獲了」「(問:如何認識阿福?)是在三重市打麻將,約出事前一個月認識的,他說要我去載些東西,他說新竹有要做安非他命的機器桶子、冰箱::等物,我把東西搬到車上,警察就來了」「(東西放在何處?)本來是彰化我家,福興鄉福寶村四十五號」「(阿福是否會製造?)不會,我也不會,阿福說要找別人來做,樹林那邊也沒有電,根本尚未開始做」「(問:是否談及若製造出安非他命,如何分享利潤?)他只說若有會做,教會我,由我負責做,而他負責拿出去賣」「(『黑油』阿福如何載來?)是阿福開到五股交流道,我坐計程車去交流道等他,我就開他的貨車去卸貨,卸完貨開回交流道再將車交回阿福,我再自己坐計程車回新莊」等情(分詳本院前揭審理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則被告對於其如何與「阿福」計劃製造安非他命及如何搬運製造之工具及原料等經過,均始終供述如一,益證其於北機組調查中所供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應非子虛。
(四)次查北機組調查員於跟監另名毒犯時,因該名毒犯提及安非他命是被告乙○○所供應,北機組即對被告實施監聽及跟監,發現被告南下台中、彰化附近運載器具,並先將器具放在長庚醫院(林口)山區中,當時僅有機器設備,但尚無成品或半成品,一段時間後,北機組調查員又跟監一次到彰化交流道,發現被告接二桶半成品北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載送該那二桶半成品,且因安非他命製造之第一階段必須熔燒攪拌,會產生臭味,在大台北地區不可能製造,所以被告自彰化運來,惟北機組調查員未跟縱到第一階段製造之處所,因此不知真正確實之地點,至五股工廠,是第一階段之後,送到該處使安非他命冰凍、結晶、脫水,北機組調查員原由監聽中得知被告已欲從五股工廠遷離,惟於執行搜索時,竟發現還有許多機器及半成品,查獲被告時,被告已收妥,快搬走,電也拔掉,雖不是正在製造,但依現場扣案證物,是屬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設備,扣案證物相片中(附於本院前引審理卷第四十三頁)之中間圓桶型機器係灌氫氣所用者,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之程序之一,該圓桶,被告曾派人送至迴龍焊接,但運回後有無運作並不確知等事實,已由證人即北機組調查員 鄭國明 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詳該卷第七十五頁反頁至第七十六頁)。再扣案攪拌機乙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84)陸字第八四0六三四五三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前引審理卷第一五八頁),及氯假麻黃素,係以「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為原料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中間產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四五四二號函可按(附於前引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一頁),另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黑色液體計十桶均係尚未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如前述,而依諸被告自承氯假麻黃素十包係「阿福」所交付,黑色液體中之二桶,係其由彰化某不詳處所載運北上等節,足見被告於五股工廠所從事者屬製造安非他命第二階段之結晶、冷凍行為,而第一階段之脫酸、熔燒行為則由「阿福」於彰化某不詳處所為之,實屬無疑。
(五)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與駱昆南、葉三河與韓國人朴憲俊、申秉澈等人,共同計劃預備非法製造安非他命,而運送不法輸入之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而被查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足參,況被告亦自承扣案部分器具係前案遭查獲時未經扣押者,是被告對於扣案之物係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當無不知之理。另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甲○○所承租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0號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審理中供明在卷(有該案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否認係其出面承租該工廠,益見其畏罪情虛。末者「阿福」者之真實姓名為丁○○,此已據被告指認丁○○之口卡相片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丁○○於八十二年間因涉製造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因逃匿無蹤而經法院發佈通緝等,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起訴書乙份及丁○○全國通緝資料乙紙附卷可按,此足以佐之丁○○確能於不詳處所製造安非他命半成品以交付被告之情,故被告所辯尚未為製造行為、不知麻黃素係「阿福」鎖在冰箱,伊不知為何物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於被告五股工廠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八三五.七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五月四日(82)陸字第八二0三八三九五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審理卷第四十頁),惟訊之被告否認該二包安非他命為伊所有,而證人即五股工廠出租人甲○○之侄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固有:安非他命二包,係伊在報章看到乙○○在五股工廠租用之場地內製造安非他命,經貴局查獲後,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舅舅甲○○一起巡視工廠,發現乙○○租用之二樓房間夾板屋頂上藏有前述二包以茶葉包裝之物品,經打開發現茶葉袋內之物品疑似安非他命,這二包伊肯定是乙○○及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有等語(該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卷第九十六頁),然上開如何發現安非他命乙節,已與證人即北機組調查員鄭國明於本院所供:渠執行當日並未到五股現場,而是將事情處理完後隔幾天到現場查證工廠負責人與被告之關係,伊在現場到處察看,冰箱放在一樓,到二樓,發現二樓是夾層,有二包茶葉包,打開一看是安非他命等情不符(見本院前開鄭國明同日訊問筆錄),已見戊○○前開筆錄所供茲有可議之處,況被告向甲○○承租工廠二樓以製造安非他命,甲○○與戊○○自始即不知情,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0號案件調查時甚且供證伊均在工廠樓下工作,並不知該二樓情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0號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愈證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所證不實;又該二包安非他命既係在被告經查獲後三日,再經北機組調查員前往搜索時搜得,然前此北機組調查員在同址查被告之初,已在該處搜索,並扣得本件扣案之製造工具、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為何獨漏該二包安非他命未經搜扣?且事隔三天是否即得以該二包安非他命係在該處所扣,而遽認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所辯該二包安非他命非伊所有,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包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製造者,故尚不得以嗣後查得之該二包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已完成製造安非他命行為,而認其行為已屬既遂,併此說明。從而既查無被告已有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故其製造行為尚在未遂階段,當無置疑。
(七)綜上所述各節,罪證明確,被告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而
行政院衛生署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製造。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罰則,該罰則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論處(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另於八十八年年六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將名稱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修正全文),合先敘明。故核被告著手非法製造安非他命,而尚未製造完成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行為係達製造既遂階段,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一之(六)所載),附此說明。又被告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企圖製造安非他命販賣供人吸用,助長犯罪歪風,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犯罪後飾詞脫罪,毫無悔意,惟現罹患多發性骨髓瘤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均係被告與丁○○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一八三五.七公克),既與本案無涉,茲如前述,則礙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合此敘明。
三、末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阿福」所提供之鹽酸麻黃素,自五股交流道運至五股工廠之行為,另涉犯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嫌等語,惟查「阿福」之丁○○在五股交流道交付予被告者,實為以「假麻黃素」為原料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阿福」之丁○○所交付予被告運送者為「鹽酸麻黃素」,已有誤會;又「假麻黃素」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其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僅行政院衛生署為防杜「假麻黃素」遭非法用作製造禁用之麻醉藥品類之原料,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二三九一一一號公告該等原料藥加強管制,此業經本院向管制藥品管理局電話查詢無訛,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件在卷可按,且有該局傳真本院之行政院衛生署歷年來公告列管之藥品明細表乙份附卷足考,從而「假麻黃素」為藥事法第六章所定之管制藥品,而非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禁藥甚明,而其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自亦難認以禁藥論之。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又檢察官以本件同一起訴案號起訴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表一(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所查扣之物)┌───┬──────────┬───┬─────┬──────────┐│編號│名稱│數量│清冊內編號│備註│││││││├───┼──────────┼───┼─────┼──────────┤│一│氯假麻黃素│十包│001-1~001│扣押物品清冊誤為鹽酸│││││-10│麻黃素,驗後淨重十九││││││公斤五百公克│├───┼──────────┼───┼─────┼──────────┤│二│氫氧化鈉│四包│002-1~002││││││-4││├───┼──────────┼───┼─────┼──────────┤│三│冰酸酸│五包及│003-1~003│││││一瓶│-6││├───┼──────────┼───┼─────┼──────────┤│四│活性碳素│五包│004-1~004││││││-5││├───┼──────────┼───┼─────┼──────────┤│五│安非他命包裝袋│十袋│005││││││││├───┼──────────┼───┼─────┼──────────┤│六│製造安非他命用濾紙│一包│006││││││││├───┼──────────┼───┼─────┼──────────┤│七│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二桶│007-1~007│扣押清冊誤為安非他命│││(液態,俗稱黑油)││-2│配料│├───┼──────────┼───┼─────┼──────────┤│八│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七桶│008-1~008││││(液態,俗稱黑油)││-7││├───┼──────────┼───┼─────┼──────────┤│九│藥用酒精│一箱│009││││││││├───┼──────────┼───┼─────┼──────────┤│十│蒸餾瓶內裝甲苯│一瓶│010││││││││├───┼──────────┼───┼─────┼──────────┤│十一│製造安非他命用攪拌機│一台│011││││││││├───┼──────────┼───┼─────┼──────────┤│十二│製造安非他命工具│二十七│012-1~012│包括:冰箱、氫氣桶、││││件│-27│鍋爐、塑膠桶、塑膠盒││││││等。│││││││├───┼──────────┼───┼─────┼──────────┤│十三│製造安非他命用氯化鈉│三袋│013-1~013││││││-3││├───┼──────────┼───┼─────┼──────────┤│十四│製造安非他命用配料(│一盒│014││││洗衣粉)││││└───┴──────────┴───┴─────┴──────────┘
附表二(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九樓之一所查扣物)┌───┬──────────┬───┬─────┬──────────┐│編號│名稱│數量│清冊內編號│備註│├───┼──────────┼───┼─────┼──────────┤│一│製造安非他命用工具│六件│01A-1~01A│包括:馬達、塑膠量杯│││││-6│、量筒、磁漏斗、蒸餾││││││瓶、濾紙等│││││││├───┼──────────┼───┼─────┼──────────┤│二│製造安非他命用配料│四件│02A-1~02A│包括:氫氧化鈉、鹽酸│││(清冊誤記為原料)││-4│、活性碳素等。│├───┼──────────┼───┼─────┼──────────┤│三│筆記本│乙本│03A│記載有製造安非他命所││││││需原料、配料及製作方││││││法│├───┼──────────┼───┼─────┼──────────┤│四│文件資料│乙份│04A│同上│││││││├───┼──────────┼───┼─────┼──────────┤│五│電話簿│四本│05A-1~05A│聯絡電話及有關安非他│││││-4│命製作配方。│└───┴──────────┴───┴─────┴──────────┘
附表三(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旁工地停放之FA─四九一七號車輛所查
扣之物)┌───┬──────────┬───┬─────┬──────────┐│號│名稱│數量│清冊內編號│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一桶│001││││(液態,俗稱黑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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