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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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彥 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彥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上午7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5)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凱旋四路口時,因未在規定車道上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林彥亦散發酒味,並於同(15)日上午7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林彥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彥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上開證據亦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竟仍無視於此,仍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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