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補充為「於翌(27)日11時37分許,轉帳…」,證據部分「被害人丙○○」均更正為「告訴人丙○○」,並補充「林○誼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居間引介 范銘芳 販賣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被告單純居間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介紹范銘芳販賣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5356號卷第5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介紹范銘芳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因此獲利,自無利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5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得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收購手機門號後,即居間介紹范銘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陪同范銘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開門號),范銘芳再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丙○○,並佯稱係丙○○友人「 阿峰 」,誆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27)日,轉帳3萬元至少年林○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0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范銘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不明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我之前賣給他們門號都沒有出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發撥打之電話,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照片、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另案被告范銘芳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再者,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對收購門號換現金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復無法聯繫,仍介紹他人將申辦之門號販售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居間介紹另案被告范銘芳將上開門號出售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