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111年7月8日或9日間某時」更正為「於111年7月13日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峻昇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李峻昇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李峻昇於偵查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1年7月13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1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198)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2-3天或3-4天前、111年7月8日或9日間某時等語(見橋頭地檢偵卷第48頁、高雄地檢偵卷第65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淨重為
0.129公克,驗餘淨重為0.11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雄凱醫驗字第74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橋頭地檢偵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李峻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3年2月、6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合稱前案1),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2),嗣前案1因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14日,再與前案2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或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粉後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應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外套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19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