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DI(印尼籍)
IMAMSUBAIR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DI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IMAMSUBAIRI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YUDI與IMAMSUBAIRI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先由IMAMSUBAIRI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印尼製香菸共計1952支後,由YUDI擔任航空快遞包裹收件人,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籍人以航空貨運快遞包裹方式運抵台灣,再由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詎渢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YUDI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CE11012S4023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BGMZ00000000000TWN號),以此方式輸入上開香菸,嗣通關時經海關人員發覺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香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YUDI、IMAMSUBAIRI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財政部關務署北關111年6月7日北普遞字第1111029940號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聲明書、聯合國地方代碼查詢(GC308)列印資料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
1.按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以航空快遞私菸地點在印尼之雅加達(國家代碼ID為印尼;地方代碼CGK為雅加達),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聯合國地方代碼查詢(GC308)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其等又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故被告自我國領土以外之印尼之雅加達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稱輸入私菸甚明。
2.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載有明文。又依財政部國庫署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此有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事項在卷足憑。再查:被告2人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如附表所示私菸共1,952支,已逾1,000支,依上開公告事項,自屬處罰範疇。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籍移工,對於相關法規認識或有不足,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數量非鉅,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檢警全數查獲,幸未造成具體實害;並分別參酌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雖均為印尼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業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衡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2人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六、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被告2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編號私菸品名數量(支)1SAMPOERNAMild紙菸1,4402GUDANGGARAMSurya16紙菸1123GUDANGGARAMSurya12紙菸1204DJISAMSOEPremium紙菸1205DjarumBlack-cappuccionflavor紙菸160合計:1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