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葉登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葉旻 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陸個、露營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旻政因中度智能不足,且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致其為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潘聖瑋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使用現場撿到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潘聖瑋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窗後,竊取其內之玩具6個、露營燈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53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黑色塑膠袋內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潘聖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聖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旻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聖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13、2664、279
0、3302、3499號、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因罹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上開精神病或心智缺陷,加上「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已影響葉旻政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其於行為當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3頁)。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10年2月2日至110年12月27日另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本案之犯罪時點與該案相距僅1年餘,相對於被告之長期病史並非甚遠,其於本案案發前、後均仍持續治療中,再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暨查獲過程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案發時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卷內既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經治療而痊癒,應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態與另案犯罪時接近,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佐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攜帶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囿於己身患有精神疾病,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其主觀惡性非鉅,是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本案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13、2664、2790、3302、3499號、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刑後施以監護處分9月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之輔佐人即其父葉登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現在比較好,沒有拿人家的東西,每個月有固定帶被告去凱旋醫院回診拿藥(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前既已另案宣告監護處分,且現無再犯之危險,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目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以上開各情,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本案應尚未達於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取之玩具6個、露營燈1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屬犯罪工具,但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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