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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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學選任辯護人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71.4公里處五甲交流道時,經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吳宗學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宗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然均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紀錄表、資料表亦認舉證不足(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除此之外,檢察官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狀況下,率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危險性高於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或鄉間道路之情形,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
39、6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