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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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丙○○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112年1月17日庭呈照片8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徒手將大門往內推,造成告訴人右足背遭門夾傷,而受有1.5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兒 李科 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足背1.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以徒手推門而遭門夾傷所致。又被告為成年男子,明知其徒手用力將門往內推,將致當時站在門內之告訴人遭門碰撞而產生傷害,竟仍為上開有相當力道之舉動,其對於告訴人因受門碰撞而受傷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警卷第6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竟徒手推門使告訴人受有右足背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3時許,回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丙○○住處欲拿回衣物,因細故發生爭執。丙○○將乙○○推出門外,乙○○欲再進入,遂從門外用力往內推,與丙○○相互推擠,乙○○應能預見丙○○是名女子,力氣較其為弱,倘用力推門,可能造成丙○○往後跌倒受傷亦或其他傷害,縱使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仍使力推門,致丙○○右足背遭門夾傷,受有1.5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推門,惟辯稱係為撿眼鏡。2告訴人丙○○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李科緣 之證述佐證被告之犯行4診斷證明書同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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