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121巷口時,適前方有 曾品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文橫二路121巷行駛。吳明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曾品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曾品維並受有背挫擦傷、雙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吳明亮知悉曾品維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留,而未留待現場對曾品維採取救護、照顧等其他必要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品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2頁)、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9至10頁、第33至41頁)、車牌辨識照片、嫌疑人車辨軌跡圖、機車照片(警卷第41至44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7至48頁,院一卷第3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非無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就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請求本院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趕著送餐所以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因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為一己之便,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其行為當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對照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擅自離開現場而未採取必要措施,確實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一再延遲給付,直至112年6月19日方履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可佐,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未達未及時救助即有生命危險之程度,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達重大;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