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乙元 再審被告 顏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法參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事件任何審判過程,該案係在再審被告片面、違背事實之陳述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係至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財產及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後,始知有上開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此筆債務之債務人為 蕭克玲 ,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原確定判決乃不適當且無理由之判決,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惟對於是否確實知悉
在後並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案卷,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其因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等語,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該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66頁),足見縱再審原告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至遲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時,亦應已知悉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
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6頁),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期間。
㈡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清償借款事件案
卷,再審被告於該案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該址為再審原告當時設籍之住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該卷第23、24頁),經對該址送達,因再審原告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為憑(同卷第18、19頁),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經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97年1月2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同卷第86頁);是自該判決確定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已逾5年;再審原告復未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則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再審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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