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上述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