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日起至88年10月13日止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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