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感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59號聲請人新竹市警察局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即新竹市警察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聲請人於88年3月17日以(88)竹市警刑六字第1813號移送書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感裁字第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經查,該受處分人甲○○所為已逾3年時間,目前仍在外活動,且曾通緝,未緝獲,行狀仍然不良,爰依法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