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送達處所:台灣高等法院右上訴人因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狀所列被告乙○○係原判決之審判長,而非原判決所列之被告,自非原判決之判決對象。上訴人竟將之列為被告,提起上訴,殊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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