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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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甲○○原名林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從准許易科。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其遭遇家庭變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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