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兩造共同投資土地買賣,相對人全權負責選擇投資標的,竟以毫無利用價值之系爭土地,誘騙伊付款新台幣六百餘萬元,自屬詐欺,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強制規定,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伊無自耕能力,買賣亦屬無效,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未依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謂伊上訴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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