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6號上訴人 梅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上訴人 吳中華
吳中庸 吳中和 吳中原 吳中明 吳中鳳 吳一德 吳一萱 吳一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被繼承人 吳憲輝 之子女,吳憲輝於民國56年12月14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64年間擬在前開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當時興建國民住宅有限購問題,吳憲輝無法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因此借用第三人 梅先覺 (即上訴人之父)之名義申辦貸款,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梅先覺為所有權人。雖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然吳憲輝迄於100年8月9日始獲悉梅先覺死亡一情,故應自斯時起算借名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又吳憲輝於105年3月8日死亡,伊等為吳憲輝之子女,繼承系爭房屋之借名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梅先覺之子,梅先覺死亡後,渠等繼承人間協議分割由伊繼承系爭房屋,伊否認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若上訴人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存在,惟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時,借名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則自斯時起,吳憲輝已得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返還,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係吳憲輝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登記為梅先覺所有,梅先覺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5頁、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吳憲輝借用梅先覺之名義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吳憲輝與梅先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⑴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63號)。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吳憲輝按期繳納貸款、
房屋稅,並於清償貸款後,自銀行領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且自56年興建完成以來,係由吳憲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後再出租第三人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臺北縣政府57至63年度上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捐稽徵處63年度下期至105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303頁),堪認吳憲輝自始即持有系爭房屋之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再上訴人自承梅先覺從未提及系爭房屋,亦未居住過系爭房屋,於梅先覺過世時,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亦未於遺物中發現系爭房屋之權狀,迄至108年3月收受地政機關來函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始獲悉系爭房屋存在,當時來函記載之地址為○○街110之50號(即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上訴人之姊曾至現場查看,發現無110之50號,以為已滅失。其後於108年8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始於同年10月由警陪同收回系爭房屋,此前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居住過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第320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以來向來由吳憲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語為可採。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吳憲輝清償,取得所有權狀,並自56年建成以來迄至108年10月止,逾50年期間,均由吳憲輝及其家人管領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借名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ˉ⑴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
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吳憲輝曾參加梅先覺之喪禮,斯時已
知悉梅先覺死亡一情,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梅先覺死亡而消滅,並自斯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並舉證人 廖光中 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70-271頁)。而依證人廖光中證稱:上訴人知悉伊有帶岳父參加梅先覺公祭,因此詢問伊有無印象見過吳憲輝前來參加公祭,伊答稱有,上訴人詢問伊是否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可知上訴人本已知悉證人廖光中曾出席梅先覺之喪禮,因而主動詢問有無在喪禮上見過吳憲輝。然上訴人於原審既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卻未聲請傳喚廖光中作證,嗣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仍未請求傳喚證人廖光中,迨至本院行第2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下稱退輔會)函後,始請求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45頁),此情已與常理相悖。再本院對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其證稱:因廖光中之丈人 曹鏡清 與伊父親、吳憲輝均為老同事,律師請伊找證據時,伊想到詢問廖光中其丈人曹鏡清是否尚留存憲兵老同事之通訊錄,伊詢問廖光中時,順口詢問廖光中是否認識吳憲輝,廖光中乃主動告知有在梅先覺之喪禮見過吳憲輝,伊本來不知道廖光中參加喪禮時有看到吳憲輝,係廖光中自己表示有看到吳憲輝,才請廖光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廖光中前開證稱之情節不符,加以當庭請證人廖光中指認照片何人係吳憲輝,證人廖光中證稱:因已相隔25年,對於吳憲輝已印象模糊,不敢確定,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則證人廖光中之證詞難認為客觀可信。又吳憲輝於100年間曾函請退輔會幫忙尋找梅先覺及其子女,退輔會函覆吳憲輝表示梅先覺已於84年間亡故,會將尋人申請單轉交予梅先覺之子,有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100年8月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吳憲輝若曾參加梅先覺之喪禮,又豈有於100年間經由退輔會協尋梅先覺及其子女。稽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吳憲輝係於收受退輔會來函時,始知悉梅先覺死亡一情為可採。
⑶又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參諸民法第55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知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故本件借名返還請求權應自吳憲輝獲悉梅先覺死亡之時起算。準此,吳憲輝與梅先覺之借名契約係在吳憲輝知悉梅先覺死亡時,始為消滅,並自100年8月9日起得請求梅先覺之繼承人返還,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吳憲輝之借名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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