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告 吳中華
吳中庸 吳中和 吳中原 吳中明 吳中鳳 吳一德 吳一萱 吳一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被告 梅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一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54年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1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112建號建物)2棟國民住宅,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憲輝 有意承購該2棟國民住宅供眾多子女居住,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得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承購112建號建物,因當時興建國民住宅有限制承購數量規定,吳憲輝乃借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梅先覺 之名義借得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承購系爭建物,並於58年12月26日將其出資取得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為梅先覺所有,而系爭建物於56年6月30日興建完竣後,均由吳憲輝及原告居住、管理、使用、收益,且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均由吳憲輝分期攤還清償完訖後,由吳憲輝持其保管之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梅先覺留存印鑑章向土地銀行領回系爭建物權狀,並由吳憲輝及原告保管系爭建物權狀迄今,及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均由 吳先輝 及原告繳納,足徵吳憲輝與梅先覺間就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吳憲輝係因興建國民住宅限制承購數量規定,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為梅先覺所有,梅先覺雖於84年11月29日死亡,但當時系爭建物仍不得自由移轉予真正所有權人吳憲輝所有,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仍未達成,依系爭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梅先覺死亡而消滅,而由梅先覺之繼承人即被告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出名人法律關係,嗣吳憲輝於
105年3月8日死亡後,由吳憲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玉霞 及原告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人法律關係,陳玉霞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原告,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人法律關係現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爰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憲輝向梅先覺借款無力清償,才以系爭建物抵債,又原告既不能提出吳憲輝與梅先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協議及由吳憲輝清償系爭建物貸款之文件,且系爭建物建成後至吳憲輝於105年3月8日死亡,吳憲輝及原告均未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建物確為梅先覺所有,另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迄今始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㈠訴外人 吳中興 於95年3月15日死亡,原告吳一德、吳一萱、
吳一瑩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憲輝於105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玉霞、原告吳中華、吳中庸、吳中和、吳中明、吳中鳳及原告吳一德、吳一萱、吳一瑩代位繼承吳中興之應繼分;陳玉霞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中華、吳中庸、吳中和、吳中明、吳中鳳及原告吳一德、吳一萱、吳一瑩代位繼承吳中興之應繼分。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112建號建物為吳憲輝出資購買為其所有。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梅先覺。
㈣系爭建物及112建號建物均為國民住宅。
㈤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梅先覺留存印鑑章及系爭
建物58年莊建字第2308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原本均由吳憲輝及原告持有保管迄今。
㈥被告收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新北重地登
字第1085435564號函暨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後,被告及其他梅先覺子女始知梅先覺名下尚登記有系爭建物,被告則於108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取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北重建字第10789號建物所有權狀。
㈦系爭建物截至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前之歷年房屋稅均由吳憲輝及原告繳納。
㈧梅先覺生前不曾居住、管領、使用系爭建物。
㈨在被告於108年10月將系爭建物換鎖前,系爭建物均由吳憲
輝及原告居住、管領、使用,被告及其他梅先覺子女未曾居住、管領、使用系爭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梅先覺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出名人法律關係,嗣吳憲輝死亡後,現由原告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人法律關係,並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逐一審酌論述如下:
㈠吳憲輝與梅先覺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吳憲輝出資取得,而系爭
建物自56年6月30日興建完竣起至被告於108年10月將系爭建物換鎖止,系爭建物均由吳憲輝及原告居住、管領、使用,及系爭建物自57年起至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止,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均由吳憲輝及原告繳納,且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梅先覺留存印鑑章及系爭建物58年莊建字第2308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原本,均由吳憲輝及原告保管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梅先覺留存印鑑章、系爭建物58年莊建字第2308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27頁、第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至第303頁前揭證物原本翻拍照片),則由吳憲輝及原告長年居住、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持有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重要物件(含權狀、貸款借據、印鑑章)迄今,且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所列之納稅義務人於吳憲輝生前均為吳憲輝;於吳憲輝死亡後則為吳憲輝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至第303頁)等情,足見系爭建物於58年12月26日登記為梅先覺所有後,吳憲輝及原告仍長達近50年持續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反觀被告自 陳梅先覺 生前不曾居住、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亦不曾提及系爭建物,而被告及其他梅先覺子女係迄至108年3月底接獲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
3月2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5564號函暨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後,始知有系爭建物存在,且被告及其他梅先覺子女在被告於108年10月將系爭建物換鎖前,不曾居住、管領、使用系爭建物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建物於58年12月26日登記為梅先覺所有後,梅先覺及其家屬(含被告)卻長達近50年未曾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且被告及其他梅先覺子女於
108年3月底前對於系爭建物根本毫無所悉。另依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始終由吳憲輝及原告持有保管迄今,及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清償完訖後,業經土地銀行在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加註「銷戶」、「該戶已於71年11月8日繳清全部貸款本息」等繳清證明字樣,有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3頁),若非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確係由吳憲輝於71年11月8日清償完訖,吳憲輝持有之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豈會經土地銀行加註前揭繳清證明字樣,並稽諸吳憲輝出資取得之112建號建物,其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由吳憲輝清償完訖後,亦業經土地銀行在112建號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加註「銷戶」、「該戶已於71年11月8日繳清全部貸款本息」等繳清證明字樣,有112建號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333頁),則由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與112建號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之繳清日期相同以觀,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係由吳憲輝清償完訖為真。綜合盱衡各情,堪信原告主張因興建國民住宅有限制承購數量規定,吳憲輝乃將其出資取得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梅先覺,而與梅先覺間就系爭建物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吳憲輝係以系爭建物抵債云云,惟被告在108年
3月底前既對於系爭建物毫無所悉,且從未聽聞梅先覺提及系爭建物,並自陳吳憲輝以房子抵債之事,僅係其推論,梅先覺不曾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則其就此抗辯,顯係其主觀臆測,自難遽採。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原告固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然綜合前述情狀,已足以證明吳憲輝出資取得系爭建物登記梅先覺名下後,吳憲輝及原告仍長達近50年持續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等間接事實,自得據此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吳憲輝與梅先覺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就此抗辯,容無可採。
㈡吳憲輝與梅先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梅
先覺死亡而消滅?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64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及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查系爭建物既係因興建國民住宅有限制承購數量規定,而由吳憲輝出資取得並借名登記予梅先覺,梅先覺雖於84年11月29日死亡,但當時系爭建物仍因前開國民住宅條例之法律上限制而不得移轉登記予吳憲輝,而吳憲輝與梅先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及目的,顯係待系爭建物未來得自由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則依系爭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梅先覺死亡歸於消滅,而應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出名人法律關係,嗣吳憲輝死亡後,由吳憲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霞及原告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人法律關係,陳玉霞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原告,則僅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人法律關係。
㈢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有無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或其繼承人須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查吳憲輝與梅先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因梅先覺死亡而消滅,而由原告、被告分別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人、出名人法律關係,且國民住宅條例現已修正為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國民住宅者不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而已得自由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茲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11月6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108年11月6日合法終止,則原告就系爭建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即108年11月6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㈣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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