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廖嘉經
三保 被告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劉玉珍、葉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玉珍、葉進義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三筆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依附表方式計算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詎京典公司自107年12月1日即不依約償還本金,利息亦僅繳至107年12月24日,106年10月20日遭臺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70,85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玉珍、葉進義二人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方式│備││││借款日│││├───────┬───────┤││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及│最後繳息日│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到期日│││(年息)│內部分按原利率│部分按原利率百│││││││││百分之十│分之二十│註│├─────┼────┼──────┼─────┼──────┼────┼───────┼───────┼─┤│2,800,000│443,122│105/12/01至│107/12/24│自107/12/25│3.46%│自108/01/25起│自108/07/25起│││││109/11/01││至清償之日止││至108/07/24止│至清償之日止││├─────┼────┼──────┼─────┼──────┼────┼───────┼───────┼─┤│5,200,000│822,941│105/12/01至│107/12/24│自107/12/25│3.46%│自108/01/25起│自108/07/25起│││││109/11/01││至清償之日止││至108/07/24止│至清償之日止││├─────┼────┼──────┼─────┼──────┼────┼───────┼───────┼─┤│2,000,000│804,789│105/12/01至│107/12/24│自107/12/25│3.46%│自108/01/25起│自108/07/25起│││││108/05/01││至清償之日止││至108/07/24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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