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源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
王琬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錦源與林瑞珠係配偶關係,二人因故發生爭執,陳錦源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林瑞珠之同意,即持林瑞珠所有之印章,於民國106年3月6日9時5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以上開印章在該銀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盜蓋「林瑞珠」之印章,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錦源係受林瑞珠之授權而容許其開啟 林瑞珠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申請開立之保管箱(下稱本案保險箱),足生損害於林瑞珠及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對於保管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瑞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故不否認與林瑞珠是配偶關係,也有於上開時地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持林瑞珠的印章蓋用在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上,開啟林瑞珠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申設之保管箱乙節,惟矢口否認盜用印章犯行,辯稱:林瑞珠將鑰匙及印章交給我以後,我都是放在家裡的保險箱,我是依照一銀的規定去開保險箱云云。本院經查:
㈠本案保險箱係告訴人林瑞珠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租用,而被告
確有於106年3月6日9時57分許至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將告訴人之印章蓋在該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後,開啟本案保險箱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78頁)所不爭執,並有本案保險箱之開箱紀錄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18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22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保險箱係
其以自己名義申請租用的,是用來放個人的珠寶等重要物品,其與被告已分房睡多年,本案保險箱之印章及鑰匙係放在其房間的床頭櫃,但房間沒有上鎖,被告還是可以進去;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不曾去過第一銀行安和分行開啟本案保險箱,雖然其去開本案保險箱拿物品時,曾知會被告,但係基於要讓被告知道其人在何處,不代表其使用本案保險箱要得到被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不在國內,且無從聯絡告訴人,故當天其前往銀行開啟本案保險箱時,確係未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依上述可證,被告確係在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持告訴人之印章前往第一銀行安和分行開啟本案保險箱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結褵40多年來,相處的經歷包含公司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管理,以及雙方在婚後購買的不動產,也是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實際上租金及稅賦都是被告支付,本案保管箱的開啟亦為告訴人名義開立,與之前雙方生活模式相符,也是與雙方共同使用擁有,證明被告並非無權使用本案的保管箱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完全依照合約的規定
以備用鑰匙及林瑞珠的印章開啟保管箱,對第一銀行而言,並未造成所謂的損害及管理的不正確,是依照第一銀行保管箱契約的規定,也因此在3月9日被告想要開啟保管箱時,一銀阻止的原因是同年3月7日已經經過林瑞珠的告知而無法開啟,從此情形可知,第一銀行係按照合約規定處理本案保箱的開啟及權限,被告並沒有違反規定,且未造成一銀的損害,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沒有權限以及造成一銀使用保管箱管理的正確性云云。惟上開保險箱係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租用的,用來放個人的重要物品,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可以私自開啟保險箱,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告訴人離家出走多年,當天要開保險箱時無從告知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確係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開啟告訴人個人申設之上開保險箱,至於第一銀行開啟上開保險箱之約款,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在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之下,私自持用印章開啟保險箱,被告當然也沒有權限可以私自持用上開印章開啟告訴人個人之保險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係因接獲保險公司通
知有一筆保險理賠金新臺幣41萬元已經存入告訴人名下帳戶,經詢問保險公司承辦人,始知被告及女兒的保險單受益人均為告訴人,但保險費都是由被告經營之公司所支付,加上一時又找不到告訴人,被告為了要查明保險單在哪裡,才會自行去開啟本案保險箱,且被告開啟保險箱的紀錄單上也是勾選非承租人,當天亦向銀行承辦人一再確認後才開啟云云。惟被告若為所謂保單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未尋獲保單之時,為確認保單受益人為何,當可逕向保險公司洽詢或申請相關之變更受益人紀錄即明,實無立即取得保單之急迫性。況被告於106年3月6日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持告訴人印章開啟本案保險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被告先向銀行承辦人員確認後始開啟本案保險箱,然銀行承辦人員係基於被告所持印章確與告訴人申請租用本案保險箱時所留存之印章相同,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之關係而便宜行事,故不得因銀行人員同意被告開啟本案保險箱,而反謂被告並無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又被告於106年3月9日再次前往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欲開啟本案保險箱時,即因銀行人員反對而未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本案保險箱之開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持用告訴人印章而開啟本案保險箱之行為,確係未獲告訴人預先授權或提前照會該銀行之情形下擅自所為甚為明確,此種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對於保管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立鴻有
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錦源自述書部分。系爭林瑞珠印章,雖然是立鴻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小章、支票章,被告稱30多年來一直由被告保管及使用,惟系爭使用林瑞珠的印章充其量授權範圍只有使用在立鴻有限公司商業經營及開立支票,而不及於授權被告使用於保險箱的開啟,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就超過授權範圍部分自仍應負刑責。又被告在自述書說:「這個保險箱本來就是要以我的名義開立的,只是因為林瑞珠以她自己名義開立,被我唸幾句而已,就很生氣的將保險箱鑰匙以及印章全數交給我,並且說:『你自己的保險箱你以後自己處理』」云云,這也只是被告單方面的辯解,與告訴人林瑞珠所上開證述不符,亦顯難採信。再被告在自述書又引用第一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第7條之規定,主張持有保管箱鑰匙及原約定的辨識方法,申請開啟保管箱,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該行不得拒絕。然而印章的名義人,與持有印章使用人之間之內部關係,也就是授權的範圍,並不會因為上開規定而受影響,仍應以印章名義人所授權的權限範圍內,才是合法的使用,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開啟告訴人申設之保險箱,自有損害告訴人且對第一銀行亦屬欺罔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上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可不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等語。惟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書寫姓名、筆名或藝名等,且該名字僅在表示簽寫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依此概念,在文件上盜蓋他人印章之舉,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依本案保險箱之開啟流程,係由欲開啟之人在銀行準備之紀錄單上蓋用申請租用人之原留印鑑,並填寫進庫人員,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印章無誤後,始可開啟申請該特定保險箱,此觀「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記載格式即明(見他字卷第9頁)。依此而觀,欲開啟保險箱者在銀行提供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蓋用原留存之印鑑章,實係銀行所設之其中一道確認程序,要難謂被告即係有權製作該開箱紀錄單之人,易言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係銀行為載錄各該保險箱之歷次開啟人員及時間所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係應銀行之程序要求而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況被告已在該紀錄單上之「非承租人本人」欄位勾選並簽寫自己姓名,自難認被告有以承租人地位自居而開啟本案保險箱之意,故非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被告盜蓋印章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認應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屬前後階段之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論述雖有未洽,惟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係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得之印文非屬偽造,是就該印章及印
文部分,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持告訴人之印章前往銀行開啟本案保險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犯罪手段,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對於本案保險箱使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靠以前之積蓄維持生活並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決就此均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注意之事項,據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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