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告 林丞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嗣隨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個人借款契約書第40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本金之利息部分請求係按年息2.24%計算,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請求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25年3月15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7%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
2.24%),嗣後隨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若遲延還本或付利息時,除依前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107年8月29日經拍定受償972萬5,869元,尚不足受償653萬4,59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放款定儲利率指數(月)一般機動歷史利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依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9項第2款復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部分時,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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