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竣涵 指定辯護人 廖怡婷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竣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柯竣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4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 周錦櫻 之前同事「 陳幼華 」,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錦櫻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委請其配偶 陳清木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同日10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而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下,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除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外,另其提供該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使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縮減等語(原審卷第80頁),惟其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不生效力,是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7、99頁),核與告訴人周錦櫻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清木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8至1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儲字第108015843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手機之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1至13、17至19、21頁反面至2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檢察官僅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縮減等語,並未提出撤回書以解消此部分之訴追請求,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審僅於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縮減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而認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縮減事實及罪名,即毋庸予以裁判,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顯然違法。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10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0、71頁),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復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獲取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際,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惟查: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
、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告訴人
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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