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黃智輝 被告 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前向訴外人 劉豐奇劉豊奇 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9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劉豐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分之37)、同小段1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5分之10)、同小段1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伊已得標拍定買受上開土地,且為系爭2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縱被告為系爭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21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仍高於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21地號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有優先承買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向系爭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劉順勝 承租土地,惟該租賃契約內容並不合理,且劉順勝出租土地予原告,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權處分行為,應為無效,況原告與劉豐奇就系爭2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前向劉豐奇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劉豐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分之37)、同小段1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5分之10)、同小段1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原告得標拍定買受上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倘該租賃契約未經他共有人否定或排除,於出租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基地之權,在使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權,以維護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並簡化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該承租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裁判意旨)。易言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出售基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時,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承租人,始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理自明。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出售系爭21地號土地者係劉豐奇,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與系爭21地號土地共有人劉順勝成立租賃契約,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13至21、59頁),可知原告並非劉豐奇之承租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就系爭2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其長久在系爭21地號土地耕作種菜乙事,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得標拍定買受系爭21地號土地,惟被告以其為系爭21地號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逕以其為拍定人而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即屬無稽,自不足取。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1地號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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