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均詳卷︶之指訴,被害人母、兄之證言,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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