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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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是有濫權起訴之虞,因為證人 簡連煌 在法院「庭訊」中,就帳戶之來源均說「完全不知道」為答覆,亦即說不是以金錢「買得」,而是 陳一成 告訴的,與「起訴書」相違背(販賣方式)等情(詳如附件上訴狀)。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自訴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此經原審法院查證,並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說明甚詳,上訴人之上訴狀亦說明被告有濫權起訴之虞,上訴人自訴之範圍可以確定。惟查,上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考。依照上開說明,其提起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實體事項,認為起訴書所載不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