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提起自訴後,因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敘明被告涉嫌瀆職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確定自訴之範圍,遂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雖自訴人提出「上訴狀」表示對該裁定不符,惟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本不得對本院前揭該裁定提出抗告。惟自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中業已敘明被告係承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自訴人被訴詐欺一案時,涉嫌瀆職罪嫌云云,是依自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示內容,已可得確定自訴人之自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說明如前。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無非以被告擔任台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自訴人被訴詐欺一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未使自訴人與證人對質即行起訴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當屬與法有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