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在高雄市○○路某處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即○‧七一mg/l),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月二十八日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三十六分許行駛至裕誠路與篤敬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七一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