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 吳忠諺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受僱址設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之八之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擔任票務部副主任,負責機票開票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利用其自行賣出予其親朋好友之機票票款現金部分,陸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用旅行社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戊○○○○發覺售票交易呈不正常虧損,經核對帳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華泰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該部分犯行,並經告訴人華泰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己○○律師指訴明確,且有華泰旅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收未收明細表及被告所立書面二紙等資料附卷(參偵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可資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抗辯主張其已於事情發生時,因公司要求先清償五萬元後,即不提出告訴,所以其已簽發面額各為三萬元及二萬元之支票交付戊○○○○,有支票二張附卷可證,雖告訴代理人否認該筆五萬元清償款與本案業務侵占款有關,惟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尚有他項欠款及五萬元是清償何筆款項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應屬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受僱於華泰旅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票販售開票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收取自親友間訂購機票款等現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竟違背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十五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財務損失,迄今仍未全數償還侵占之款項〔業返還五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已期滿,且未經撤銷,故依法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對所侵占之金額,一再當庭表示願意清償,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提出十四萬元現金,當庭表示願意將侵占款全數清償被害人,惟因告訴代理人表示需將追加告訴後之全數金額即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一併清償,始願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被告顯已知自己之不是,並極力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已有所悔意,並斟酌現尚有子女猶待扶養,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旅行社票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款項,計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而與被告前開自白認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予以追加起訴等語;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尚有前開附表二所示之侵占公司款項,辯稱:伊是侵占一些
其親友等散客向伊訂購之機票款,而以現金支付票款,伊因家用急需而挪用,對於旅行社業者購買而支票付款給公司之票款,未侵占,且非伊經手,伊未負責送票及收款業務,另一張是遺失票,伊曾向主管報備過等語;經查,①證人 許雅芬 到庭結證稱:伊與戊○○○○之交易都是開支票,抬頭為戊○○
○○,支票為有禁止背書轉讓的等語,經本院提示其簽發之面額一萬三千八百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票號sh0000000號支票,證人亦明確表示是支付交易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香港到高雄及高雄到香港之機票〔即附表二編號㈠:票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機票票款〕等語屬實,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票款。
②證人丁○○到庭證稱:公司支付票款是開立支票。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有抬頭戊○○○○。一般由他們的外務人員來收款,系爭這筆應該是有付款,因為戊○○○○沒有打電話通知我們這筆錢沒有付款。華泰的外務是有工讀生的性質,外務員的流動性很大。被告沒有向我收過機票票款。我只有請他幫我開機票等語。足見證人服務之大立旅行社既是以有戊○○○○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被告即無法自行兌現領取票款甚明,是被告所辯未侵占該筆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機票號:
0000000000000號、面額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之票款,尚屬可採。
③附表二編號㈢之空白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亦否認有侵占機
票款犯行,經查,該機票既係空白票,足見並無人消費使用,既無人支付過系爭票款,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機票票款之犯行甚明。
④附表二編號㈣之機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票價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之高
雄至紐約來回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亦否認有侵占機票款犯行,經查,該機票告訴人既主張係賣予長春旅行社,且其上註記「長春 小芬 」字樣,惟證人丙○○、丁○○皆到庭證稱:旅行社間之一般交易習慣是以支票付款方式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稱:華泰公司收的票款有現金、刷卡、支票都有。外務人員將票交給經手人,由公司提示。如果有禁止背書的話,一定要由公司提示。對於有沒有客戶開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則表示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既無法舉證「長春小芬」曾將票款交付予被告收執,亦無法查報「長春小芬」之相關年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明。
⑤附表二編號㈤之機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票款各為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亦否認有侵占機票款犯行,經查,該機票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係賣予「乙○○」,但電腦上應收金額僅記載一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而將另一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隱匿亦註記,並將應票款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侵占入己,惟查,系爭機票既係「乙○○」曾以支票方式給付其中一張機票,業經由告訴人領取,而如前所示,客戶所簽發支票非被告得以自行領取兌現,又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被告有前開侵占「乙○○」支票票款之犯行〔證人「乙○○」經本院傳訊未到,經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當庭捨棄傳訊〕,自無法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前開機票款犯行自明。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如公訴人追加起訴所指之前開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遽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機票款之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表一:
(一)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侵占金額:一萬五千七百六百六十四元。
(二)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侵占金額:一萬五千七百六百六十四元。
(三)日期:不詳。侵占金額:一千三百五十元。
(四)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侵占金額: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
(五)日期:不詳。侵占金額:七千六百元。
(六)日期:不詳。侵占金額: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
(七)日期:不詳。侵占金額:二千四百四十八元。
(八)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侵占金額: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附表二:
㈠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機票票號:票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萬三千八百元㈡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九千九百七十八元㈢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票〕金額:八千六百元㈣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㈤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機票票號: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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