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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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燬銷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後毛重為參點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燬銷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後毛重為參點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燬銷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將其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五九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分別判處一年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十九日左右某時止,在其高雄縣甲仙鄉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鎮○○路○○○號處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3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扣案白色晶体二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點六公克,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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