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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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聽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嘉豐海產店」(下稱「嘉豐海產店」)之負責人乙○○對外宣稱甲○○積欠餐飲費用,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嘉豐海產店」,而甲○○之友人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隨後趕至「嘉豐海產店」,二人同在「嘉豐海產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甲○○手推及腳踢櫃檯,並向乙○○恫嚇稱:「幹你娘雞巴,你這間店不要想開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恫嚇稱:「從今晚起你就不要想開店了。」,以上揭加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間,與丙○○同在「嘉豐海產店」之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恐嚇行為,並辯稱:我因聽聞告訴人乙○○對外宣稱我積欠餐飲費用,方至「嘉豐海產店」找告訴人理論,丙○○則隨後至「嘉豐海產店」,我在該店內僅曾用手拍桌子一下、用腳踹櫃檯一下,並對告訴人說「幹,你做什麼生意。」而已,至於丙○○說什麼我不知道,我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與丙○○二人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嘉豐海產店」,被告一進來就用手推及用腳踢櫃檯,並向我說「幹你娘雞巴,你這間店不要想開了。」,丙○○則跟在被告後面說「從今晚起你就不要想開店了。」,我當時非常害怕等語綦詳,而丙○○亦於偵訊時稱:當天我在漁港喝酒,被告說要去「嘉豐海產店」,我看他有喝酒,我就跟他過去,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我也跟著說了一句「如果生意作成這樣,乾脆不要做了」等語,則告訴人就被告與丙○○至「嘉豐海產店」內進行恫嚇之動作及用語,先後陳述均屬明確一致,且被告坦稱其確有在「嘉豐海產店」內手推及腳踹櫃檯之動作,而丙○○亦有坦認曾向告訴人稱不用再開店此種意旨之話語,均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及丙○○並無怨仇,被告尚且係「嘉豐海產店」之常客,告訴人殊無設詞構陷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指訴,應可信為真實。
⑵按以手推及腳踹櫃檯後,復口出「幹你娘雞巴,你這間店不要想開了」以及「
從今晚起你就不要想開店了。」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財產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被告與丙○○在「嘉豐海產店」,由被告以手推及腳踹櫃檯,並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巴,你這間店不要想開了」之語,以及由丙○○對告訴人口出「從今晚起你就不要想開店了。」之語,渠二人存有藉上開動作、話語,表達對告訴人加害其財產安全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之恐嚇犯意,應至為彰顯。故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丙○○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恐嚇犯行為由執以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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