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口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