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七三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點七公里處,遭警攔下,但異議人進入高速公路前之路段,並沒有設置大貨車禁行高架道路之標誌,異議人要求警員一同前去察看,但警員拒絕,警員開單舉發後,異議人自己又駕車行經該路段察看,再次確認該路段確實未設置前揭禁止標誌,異議人並拍照存證,異議人住在南部,不知臺北市之路況,只能依道路標誌指示,上開路段未設置禁止標誌,異議人實不知大貨車不得行駛該路段,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處罰,是該條例於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即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七七三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點七公里之高架管制道路,經警 王文憲 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行駛高架管制道路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依本院檢附本件舉發之違規現場照片,經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詢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禁行高架道路」標誌之設立情形,經該工程處函覆稱:旨揭標誌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電話通知遺失,本處重新設置,完成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等語,此有該工程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工內字第0九三000八六六六號函附卷可證。從而,該標誌前既遺失,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通知該工程處,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再設立該標誌,則異議人首揭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行經該處時,該處並未設置「大貨車禁行高架道路」之標誌等語,尚屬有據。至於證人王文憲雖當庭提出該地點有設置「大貨車禁行高架道路」標誌之照片在卷,惟該照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拍攝,並無在此之前之現場照片,此亦據證人王文憲結證無訛,是自難以證人王文憲提出之照片,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行經前揭地點時,既未設置「大貨車禁行高架道路」之標誌,實難責令異議人能注意該處有大貨車禁止行駛之管制,自難認異議人有何行經高速公路或管制道路而不遵管制之過失。故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有未合,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