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因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一五號)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暨檢察官移第三五七六號、第四五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一三七之二號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採尿室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貳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KH二○○三B0000000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七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包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二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第四五六七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