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名、指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八日,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間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涉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侵入 郭明坤 位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竊取黃金項鍊、手鍊、戒指等財物,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郭明坤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所涉侵入住宅及竊盜罪部分,另行偵辦)。詎乙○○為警逮捕後,因恐其前另涉強盜案件經通緝中,倘以其本人真實姓名年籍應訊,將為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名、指印文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指印文三枚;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之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文各一枚;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押書之被扣押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文各一枚;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二份上,分別偽造甲○○之署名、指印文各一枚,共計署名二枚、指印文二枚;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甲○○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旋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四十五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復以甲○○名義接受訊問,並接續在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下,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0九六號判刑,甲○○本人接獲該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指紋鑑定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右揭被告乙○○涉嫌冒用其友人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甲○○之署名、指印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八七號暨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指印文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名及指印文,乃本於同一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文各一枚,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八日,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間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八四一號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友人甲○○之名應訊並偽造署名、指印文,對偵審犯罪之機關造成困擾,並損害甲○○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指印文共十五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一│偵訊(調查)筆錄│「甲○○」之署名壹枚及││││指印文參枚,共計肆枚。│├──┼───────────┼───────────┤│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甲○○」之署名及指印│││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文各壹枚,共計貳枚。│├──┼───────────┼───────────┤│三│扣押書│「甲○○」之署名及指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四│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甲○○」之署名及指印│││知貳份│文各壹枚,共計肆枚。│├──┼───────────┼───────────┤│五│口卡片│「甲○○」之署名及指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之署名壹枚。│││檢察官訊問筆錄││├──┴───────────┴───────────┤│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文共拾伍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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