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起,以搭蓋倉庫、車棚之方式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計七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三百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五年之不當得利八萬零七百一十元。
㈡僅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
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以同一理由公告現值係每年調整,且係所有權移轉時課土地增值稅之標準,較諸申報及公告地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命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後亦知悉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後來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惟修護堤岸得利者應是上訴人,並非伊自己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以搭蓋倉庫、車棚之方式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另案被上訴人涉嫌竊占案件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審閱屬實,前業已由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件卷第三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合理?經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原審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基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該法定租金之數額,尚屬合理。基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文義,明確以「申報總價額」即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援引前揭判例認逕認以公告地價採為本件計算標準,係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不予採信。
㈡況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要旨除有前開內容外,尚謂「
本件上訴人等共同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段○○段○○○號建地一分四厘四毫四絲合四百二十三坪餘供建築房屋之用,民國四十四年年租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四十五年起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被上訴人申報地價為每坪新台幣五百元,繳納全年稅金新台幣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三角,同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坪新台幣二百七十元,如按此而為申報則應繳全年稅金祇為新台幣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地價既告騰漲,賦稅亦隨同增加,原定租額顯難適用,因而求為自四十五年起調整租金及命為給付之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之地價既經政府核定公告為每坪新台幣二百七十元,且所核定者較諸一般實際市價又相接近,則調整租額自應以此為準,而不以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之每坪新台幣五百元為準,庶免畸重畸輕背於誠信原則。計系爭土地四百二十三坪有奇,其地價總額依前項公告表列計算共為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六角三分,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四十五年起應行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全年租金即為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另六分,不容兩造就此多所爭論」等語,綜觀該判例內容得知,雖該案係關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為之租金調整,以地價上漲,土地公告地價較申報地價為低,而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準確,惟亦係個案考量,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認以公告地價計算較申報地價計算更符合實情,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較公告地價為低,故與判例所揭示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自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甚明,惟因無法律上原因,有如前述,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對上訴人負返還義務,然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美濃鎮都市計化範圍,自屬城市地方之土地,業經原審向美濃鎮公所函詢甚詳,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美鎮建字第○九二○○○七三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位置係面○○○鎮○○路,現為空地,有雜草沒有種植作物,鄰近美濃鎮公所及美濃國中,市集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誠屬妥當。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共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計算式為480x75.08x8%x5=14415),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在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範圍內,核無不合,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當,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其敗訴之部份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明,經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