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忠
林冠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0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誠輝 透過被害人 許桓銘 之介紹而從事網路運動簽賭,並於民國103年4月贏得17萬元,然因無法尋得該組頭,李誠輝因而向被害人許桓銘追討17萬元之彩金,惟被害人許桓銘認其無給付義務乃拒絕給付。李誠輝因而委託被告李俊忠向被害人許桓銘追討彩金,被告林冠廷則再邀被告李俊忠一同向許桓銘追討彩金。詎被告林冠廷、李俊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冠廷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桓銘,並於103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至許桓銘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向其追討彩金,對被害人許桓銘恫嚇稱「找不到該組頭,就是要找你負責」,被害人許桓銘惟恐遭受威脅,因而拒接被告林冠廷之電話。被告李俊忠嗣於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桓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被害人許桓銘恫嚇稱略以「你電話都不給他接!他們現在委託我來找你!本來晚上要去你們公司找你,現在就告訴我,看你要怎麼處理,要你就這兩天找一天你有空,出來大家見面一下,講講看要怎麼處理,你沒有趕快想一個辦法出來處理,還是會有人找你啦!」,使被害人許桓銘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許桓銘迫於無奈,與被告林冠廷、李俊忠等人相約於103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裕民街口的85度C見面,過程中被告李俊忠向被害人許桓銘恫嚇稱「反正你找不到人,我就是來公司找你!會有人去找你處理」,強行逼迫被害人許桓銘於8日內支付至少10萬元現金處理該筆賭債,使被害人許桓銘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後被告李俊忠、林冠廷因被害人許桓銘避不見面,續於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害人許桓銘之上開公司內滋擾,然因被害人許桓銘不在公司內而未能向被害人許桓銘索討上開債務而未遂。因認被告李俊忠、林冠廷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俊忠、林冠廷均涉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以被害人許桓銘、李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李俊忠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103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裕民街口的85度C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冠廷與被害人李誠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佐證。訊據被告李俊忠、林冠廷 固坦承渠 等於上揭時、地與許桓銘間曾有見面、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李俊忠辯稱:伊當天僅是坐下來討論彩金乙事,只是要許桓銘出來講一講而已,並無恐嚇取財犯行;85度C也是他答應要過去講,講的時候也是我們兩個被告和告訴人及他的兩三個朋友,講的時候大家都好好的講,沒有人恐嚇他等語;另被告林冠廷辯稱:伊是受委託向許桓銘要彩金,大家互相都認識,伊並未恐嚇許桓銘;沒有人恐嚇他,當時他朋友也在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桓銘於警詢中陳稱:其曾介紹李誠輝與綽號「 阿成 」之男子認識,李誠輝並因此向「阿成」簽賭,當初已有言明輸贏並不關其事,惟嗣後李誠輝向其稱因簽賭贏了10幾萬元,其請李誠輝直接與「阿成」聯繫,然於103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被告李俊忠、林冠廷即至其公司處找其,被告李俊忠、林冠廷面有不悅,被告林冠廷並向其稱「反正我找不到人,就是要對你,我給你3天的時間,讓你去找人」、「反正你找不到人,我就是來公司找你」等語。另於同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按應為5月30日晚間
7時26分許),被告李俊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反正就出來談啦,看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出來談的話,到時一定會有人去找你」等語。其乃與被告李俊忠、林冠廷相約於同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之85度C見面商談,當日李誠輝亦有到現場,其則有商請一位朋友陪同,過程中被告李俊忠接續向其稱「不可能放過你啦,要放過的話,最少打8折」,嗣後則稱「不然10萬啦,10萬元就放過你」、「給你8天的時間,你找不到的話,這筆帳就是對你算」等語。嗣於同年6月10日被告李俊忠再度打電話給其,詢問要如何處理這筆帳,因其工作忙碌並未理會,被告李俊忠、林冠廷即於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其公司找其索取10萬元,因其並未在辦公室,故其並未交付,被告李俊忠、林冠廷也離開其公司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證人李誠輝於偵查中亦證述如上(見他字第6406號卷第71至72頁)。觀諸被告李俊忠與許桓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俊忠確實於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26分向許桓銘稱「你電話都不給他接」、「看你要怎樣處理」、「出來大家見面一下」、「這裡你不跟我處理,相信我,還有別人等著去找你」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230至231頁),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向李誠輝告稱上開內容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論係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行為,抑或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許桓銘於警詢中業已證述如上,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俊忠在電話中對伊恐嚇之內容,主要是說要伊出來解決事情,內容是關於處理錢的一些事情,也就是說伊跟一位叫「 阿輝 」的人有一些金錢上的問題,說伊欠他錢,要伊出來處理這些錢;於103年5月11日被告李俊忠、林冠廷至伊公司來找我,談話時間約10幾分鐘,說伊欠「阿輝」的錢,叫伊一定要處理,如果伊不處理的話,他們會陸續來找伊,只有這樣子,當時他們並沒有說到知道伊住的地方、家人的住處或是知道伊個人資料之類的事;在103年6月2日在85度C見面時,被告李俊忠沒有對伊說任何不利的話;重點就是要伊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說給伊幾天的時間,也是說沒拿出來的話,會來找伊,此次過程中都是被告李俊忠在談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82頁)。是由證人許桓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俊忠、林冠廷無論係以電話聯繫許桓銘,抑或與許桓銘見面時,均係稱要許桓銘一定要處理李誠輝贏得彩金17萬元乙事,並稱若許桓銘不處理,渠等會再找許桓銘。從而,依被告李俊忠、林冠廷向許桓銘告稱之內容,並無對許桓銘施以任何舉措使許桓銘確信其若不拿錢交與李誠輝,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再以被告李俊忠、林冠廷陳述內容所指之「一定會再找你」等語,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則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所為之後續動作亦即再次前往許桓銘公司處要求交付彩金或繼續撥打電話,均未屬以加害許桓銘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自不得遽認被告李俊忠、林冠廷上開具有警告意味之陳述即屬「惡害通知」。又依證人許桓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李俊忠、林冠廷看起來像黑道份子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一第166頁反面),然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具體之舉措使許桓銘得以預見其若不交付彩金將會遭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毆打或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再證人許桓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伊也是會擔心伊的人身遭到攻擊之類的,或是工作上怕被伊的長官知道,或是他們一直這樣打電話來找伊,讓伊害怕伊的人身安全,或者擔心會有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而自行臆測其若未交付彩金可能遭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毆打,主觀上心生畏懼,但此亦難認許桓銘係因被告李俊忠、林冠廷上開陳述而心生畏懼。從而,由被告李俊忠、林冠廷以上揭言語希冀許桓銘交付彩金之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許桓銘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有藉此恫嚇許桓銘之意。
(三)又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桓銘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李俊忠、林冠廷係要其交付彩金而陳述上開語句,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是被告林冠廷在電話中跟伊說他與李誠輝一人一半,說要來跟伊要這個錢,後來在85度C當天時伊問李誠輝,李誠輝說他已經委託被告李俊忠、林冠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又被告李俊忠、林冠廷自始即 陳述渠 等係認為許桓銘應交付李誠輝贏得之賭金,故而找許桓銘負責處理該筆賭金等語,是被告李俊忠於103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85度C處要許桓銘於8天後須給付10萬元,被告李俊忠、林冠廷並於同年6月10日前往許桓銘之公司欲索取10萬元,則渠等主觀上既係受委託索討李誠輝所贏得之彩金,則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證人許桓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李俊忠、林冠廷客觀上所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許桓銘,主觀上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103年6月2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85度C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俊忠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於客觀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許桓銘,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此部分行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李俊忠、林冠廷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李俊忠、林冠廷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均明知許桓銘實際上並未積欠李誠輝賭債,而被告二人既與李誠輝約定討債結果後要六、四分帳,苟被告二人不以「非常手段」、「兇狠態度」對付許桓銘,又如何使根本無債務存在之許桓銘乖乖交付款項、如何就原不存在之債務中獲得利益?再者,證人許桓銘於偵查中證述:肯肯(即被告李俊忠)說他是埔墘的...等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任何一般人士面對突如其來、實際上不曾存在的債務、聽到對方自稱是「埔墘」地區人士,若不付錢,「不可能會放過你」「會有人來處理」等語後,自然會擔心被告二人是否為社會上常見之討債集團非法討債,而侵害到許桓銘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使其日常生活惶惶不安,足見被告二人所為已對許桓銘造成心理上之強大威脅與壓力,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二人尚未以實際行動對許桓銘為不利之舉措,而認許桓銘係自行臆測會有上開危害云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害人許桓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明確。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是否藉此恫赫證人許桓銘之意。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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