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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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814號聲請人 徐士閔
徐瑞宣 徐証奕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慧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盧尋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尋(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鄰○○路○○○號)於105年4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繼字第560、600、640、680、695、7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長女 廖春琴 、次女郭 廖春霞 、三女 廖春麗 、四女 廖春華 、五女廖明珠及次男 廖河亭 (已歿)之繼承人 廖威皓 、 廖昱琇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即長男 廖河川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