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雲彩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雲彩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雲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嗣於105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於105年9月9日所為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債務人徐雲彩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5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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