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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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月華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月華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李芝儀 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原判決書均誤載為733-CQE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周月華上開機車左後方處,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欲自被告周月華左側超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李芝儀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月華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周月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要旨可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芝儀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超車之行車糾紛,且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沿東大路由西往東直行前往東大路二段「長榮加油站」加油,伊騎乘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係告訴人自後方加速超車時追撞,伊係直行車輛,並非左轉車輛,對車禍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周月華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李芝儀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二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巷口附近,告訴人自左後方加速超車時,其機車前輪與被告機車左後排氣管處發生碰撞,二車均失去平衡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又因本件車禍,被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芝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三頁、第十七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致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在超車時反應不及而追撞所致,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係要前往東大路二段加油站加油,並無左轉情事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車禍發生時,二車之行車動向為何:
⒈本件事發地點新竹市○○路○段○○○號前,係雙向各一車
道,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黃線,左側臨近境福街巷口,有閃光號誌,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一頁、第二二至二五頁)。而在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行車在前,告訴人緊接在其左後方,嗣告訴人加速自被告左側超越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二人在偵審中陳明在卷(詳後述),是本案現場既僅有單一車道,並非多車道路段,被告復無跨越雙黃線,自無「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公訴人指被告任意變換車道,尚有誤會。
⒉再觀諸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歷次之供述,均稱係要直行前往東大路二段之加油站加油,前後始終一致:
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接受警員 徐境賢 第一次詢問時,即供稱:當時我駕重機車行駛東大路二段往南寮方向,要去加油,經事故地點時遭後方車輛追撞,機車後方被撞,現場沒有移動(見他字卷第十五頁)。
⑵復於一0二年三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供稱:我慢
慢騎,我沒有要轉彎,我要直行,當時告訴人在我很後方,離我很遠,她突然加速騎很快,朝我機車後方撞下去(見交查卷第七頁)。
⑶再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家裡(
新竹市○○路○段○○○巷○○號)出門,我要去樹林頭加油站加油,我加完油要回家,樹林頭加油站是東大路一直往南寮方向走,在東大路上,我當天要去加油,我騎車直行到那裡,時速約三十公里,告訴人突然從後面撞我(見偵續卷第二八至三十頁)。
⑷嗣於原審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仍稱:(問:
妳在騎機車,妳一直主張妳要往前走,要去加油,妳是否因為妳在騎車的當中,發現有人要從妳左邊如妳所說的車速很快要超車,妳嚇到了,妳的機車才左偏左傾?)對,我嚇到了;(問:因為這樣子左傾,兩車才發生碰撞?)是(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等語。
⑸另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仍供稱:伊係直行前往加油,並
無左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四頁)。⑹承上可知,被告自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
起,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供述當日係要直行前往東大路二段之加油站加油,未曾供述有左轉之意,而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有左轉之動機存在。
⒊又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徐境賢,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到現場以後,整個現場是沒有移動的,因為事故地點距離我們辦公室不到一百公尺,事故發生時我們在辦公室就有聽到碰撞聲,就馬上過去了,就是如(指他字卷)第二十二頁編號一、二及第二十三頁編號三、四及第二十四頁編號五、六照片上所呈現的情形。現場的黃燈號誌運作正常,卷附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我隨同被告到醫院後所製作,當時被告意識清楚,我問被告要往南寮去哪裡,她說她要去加油,加油站就在前方三、五百公尺處。而告訴人當時頭部受傷嚴重,是等到身體康復可以的時候,我們通知她到交安組製作談話筆錄,(提示偵續卷第十一頁Google地圖)如果從被告家要去加油站,該地圖上標示之『E』這個加油站(即新竹市○○路○段○○○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是離被告家最近的一個,車禍發生當時是早上剛上班沒多久,車流量比較大,我們會先拍照,我忘記在現場有無跟被告、告訴人交談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七頁)。據此可知,在警員徐境賢第一次與被告訪談時,被告即供稱其要前往前方之加油站加油,且當時因尚未製作告訴人之筆錄,並不知告訴人指其有左轉情事,是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甚高。
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要左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為其依據。然查:
⑴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車禍後送醫救治,遲於一
0一年八月七日始接受警員徐境賢之詢問,其指稱:我要左側超車時,前方之重機車突然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我們就直接撞上,現場沒有移動云云(見他字卷第十四頁)。
⑵又於一0二年三月八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當時沿東大路騎車,被告與我同向,我在被告左後方,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導致我直行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我本來車速約三十公里,但我想超車,所以我將車速加快到四十、五十公里,我是機車前方龍頭撞到被告機車左後方,當時被告有向我媽媽表示「她當時也不知道為何要左轉」云云(見交查卷第七頁)。
⑶復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禍前一刻,
我的機車前輪在被告機車後輪左側,我正要超車,被告突然要左轉,機車擠過來,因為我要超被告車,我車行速度比被告快云云(見偵續卷第三十頁)。
⑷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當天本來是騎在被告
的機車後面?)是,原本是正後方,我跟被告騎的機車距離是六公尺以上,我要直行去東大路二段七0七號「吉星檳榔」上班,我早上八點上班,當時快要遲到了,趕八點上班,因此才要超越被告騎的機車;(問:從妳跟被告相距六公尺遠,一直到妳準備超過她的車,這當中妳都是直行,被告也是直行嗎?)我的機車前輪已經騎到她的機車後輪的左側的時候,她有左轉,她的車頭已經偏左,如果兩車直行的話兩車不會碰撞,可是她車偏左,我才會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問:所以在妳的機車前輪騎到被告的機車後輪左側的時候,被告一直是直行的?)是;(問:車頭偏左是怎麼偏,請形容一下?)她是要彎進境福街,我是看她整台車已經往左彎了,因為我的前輪已經在她後輪左側,就是我已經在她旁邊了,我看到她是要左轉;(問:她的整台車左邊的車身已經跑到妳的機車車頭前面了?)是,撞之前是這個方向,所以才會碰撞,車禍發生後,我在現場有跟被告對話,我一開口就是先問她說妳有沒有怎麼樣,大概就是這樣子,對話很簡短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⒌由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芝儀與被
告在車禍發生現場,並未就被告是否左轉乙情有所對話。雖證人李芝儀始終證稱被告係要左轉,然依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係在機車前輪靠近被告後輪左側時,被告突「左轉」,則依雙方車輛緊接之情形,車禍在須臾間發生,以機車之行車特性,被告心繫上班遲到,其能否明確判斷究係「左轉」,抑或「左偏」,並非無疑。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車禍現場遺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二.三公尺長,且該刮地痕係往左前方向,衡情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會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故依被告機車刮地痕往前反推,兩車撞擊地點至少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示刮地痕之起點處,而該處距離證人李芝儀所證述被告欲左轉之境福街口尚有數公尺之遙,尚不足證明被告在車禍前有「左轉」境福街之意向。⒍本件雖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依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時行車狀況,與告訴人所述之情形不符,資料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該會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竹苗鑑第0000000字第○○○○○○○○○○號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四四頁)。而證人李芝儀係於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被告左轉時,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已在證人李芝儀所騎機車前之證述,準此,兩車之撞擊點應在證人李芝儀所騎機車前輪處,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下方空氣濾淨器處(參偵續卷第四四頁照片所示)、甚至左側車身處,此觀兩車受損之照片即知(見他字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本件經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校以同型機車比對,依二車碰撞時告訴人之前車輪處受損,被告機車之左後下方空氣濾淨器處亦受損,但未波及車牌處,判斷撞擊時之角度,認被告有「左轉」或「左傾」之可能,固非無見(見原審交易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補充說明)。但被告意在加油並無左轉動機,業如前述,而以機車行駛之特性,除非左右蛇行干擾後車,否則在道路上因應前方或路旁突如其來之路況變化,而有閃避、輕微偏左、偏右行駛之情形,衡屬正常,此與因左轉彎而需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不同。縱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左偏」情形,仍難認有「左轉」之企圖。
㈢、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欲直行前往加油站加油乙情,除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甫一小時餘接受警詢時陳述在卷外,另證人徐境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再參酌證人李芝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李芝儀並未在車禍現場質疑被告為何左轉一事,換言之,其二人在車禍現場並未對車禍發生原因爭執,而證人李芝儀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送醫,直至一0一年八月七日始初次接受警詢並指訴被告係欲左轉,顯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並無針對證人李芝儀之指訴而為自我防禦之客觀情狀存在。再者,車禍現場前方(二百三十公尺)處確有一加油站,亦據證人徐境賢證述在卷;另觀諸被告住處鄰近之加油站位置及距離,亦以被告所稱欲前往加油之該加油站距離較近且行車路線單純(直行東大路即可抵達),並有Google地圖二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五頁、偵續卷第十一頁), 益徵 被告辯稱係欲直行至加油站加油等語,非不足採。
㈣、再若依證人李芝儀證稱:係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輪左側處欲加速超車時,被告突然為左轉之動作,佐以其二人行駛之道路為雙向各僅一車道之道路,證人徐境賢亦證稱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人車很多等語,被告並非靠道路右邊行駛,而是行駛在道路中央偏左處(參他字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以鉛筆所標示之行駛位置),而證人李芝儀當時係欲趕八點上班,為免上班遲到,由被告左側、靠近路中雙黃線疾駛欲超車,被告當時係年逾六十五歲之老人,突遇此種超車狀況,不及反應受驚嚇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傾(見被告於原審第一二一頁審理時所述),實屬可能。證人李芝儀因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保持直行而是往其方向靠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衡情此乃瞬間發生之事,被告此一左傾行為會否讓證人李芝儀誤認係欲左轉而為左轉之證述?非無可能。
㈤、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在超車時,依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亦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本件告訴人行駛至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僅未予減速慢行,反而因上班即將遲到,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後方加速由被告機車之左側超車,復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緊貼被告之機車行駛,致在前方不知情之被告因應路況左偏時,發生碰撞,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責任。而被告以正常車速行駛在前,既無蛇行擋道,亦無左轉境福街情事,無法預見告訴人在後方突加速緊貼其車身超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超車不當,至多係行駛在前之被告有左偏情事,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李芝儀受傷之確切心證。又縱如被告所稱係受驚嚇左傾肇,本院認此亦僅屬行駛在前之被告操作機車技術問題,尚無刑事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周月華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執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指被告有貿然左轉情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駕駛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左轉」之事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車禍告訴人受傷嚴重,固屬憾事,但不能因此即令被告負責。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周月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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