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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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俊基 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放置在 萊爾富 超商前之內有發票之勸募發票收集箱1個(下稱發票箱),無人看守之際,而徒手竊取之。其得手後,旋將該發票箱抱至對街巷內,再將放置於發票箱內之一批發票起出放置於黑色塑膠袋內,適為計程車司機目擊而通知萊爾富店長報警,為警於南京東路5段123巷1號前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併扣得其所攜內有一批發票之黑色塑膠袋1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扣得其丟棄於南京東路5段137號前之前開發票箱1只,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不依任何要式而直接強制特定人至特定處所之程序。所謂強制,不以實施腕力者為限。被告甲○○固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任意性,辯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警察逼其承認等語。惟查,證人 胡金龍 即松山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與所內人員有衝突,或勸架、叫警員或被告要心平氣和,或 魏嘉成 要打被告、伊制止魏嘉成等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7頁正反面),而證人魏嘉成即查獲併詢問被告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是在南京東路5段123巷口手提塑膠袋,與報案人所形容嫌疑人的特徵非常相符,報案人說是這個人,被告手提的黑色塑膠袋內裝有一堆發票,但是被告不承認發票是其偷的,所以就將被告帶回松山派出所,有將塑膠袋倒出來確認過只有發票,而且監視器畫面(指偵查卷第26頁之畫面)中被告手提發票箱穿越馬路之行為,與○○○路0段00號前發票箱不見的情形一樣,確認被告是竊盜案的嫌疑人,就將其上銬,之後在偵訊室製作筆錄,過程中忘記有無解開被告的手銬或上銬,但當時 張景翔 是來來去去的,全程中沒有攻擊被告或做言語的辱罵,沒有踢他或有人架住他的事情,也沒有罵他又老又醜,當小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起之由證人魏嘉成進行詢問之警詢光碟內容,依勘驗結果,整個警詢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被告並未被帶上手銬,亦無警員對被告進行言語侮罵或施以暴力等不法行為,詢問過程中,有警員出入,警員的詢問語氣和平,採一問一答,有播放監視器畫面、提示在南京東路5段137號前拍攝下方蓋子有破損而用膠帶黏貼住的發票箱照片、於該處查獲之發票箱1只供被告一一確認,整個訊問過程並無異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44頁背面),且經核與被告同日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無曲解被告意思或有虛偽記載情事。警員據報前往,見被告行跡可疑既與報案人所述特徵相符,被告當時又手持疑為遭竊之發票,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過程尚無違法,被告於該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之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張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警方所提示之103年3月26日3時21分至同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段○○號周邊監視器畫面中之手上持有發票箱之男子即其本人,遭警察盤查時,伊身上有1袋黑色塑膠袋且裝有發票該事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被害人之發票箱,發票箱上沒有伊指紋,且案發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號,但發票箱是在同路5段137號找到,沒有證據證明伊偷竊,伊曾撿到一個發票箱,但是破掉裂開的,與被害人的不同,伊為無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指被告於○○○路0段00號竊得發票箱一個,但該地點的發票箱不是本件被害人的,被害人至今無法提出他們發票箱放置的地點,警方指稱南京東路5段137號地點扣得之發票箱是被告竊取後棄置,並無證據加以證明,且警方所為查扣程序有瑕疵,被告撿到的發票箱並非警察所扣得的發票箱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 鄭文峯 ,即本案案發時在南京東路5段38號喜都三溫暖前路邊排班而正好下車抽菸的計程車司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34號是在巷子裡,萊爾富是在大馬路,伊人在38號門口的騎樓下,那個發票箱是放在萊爾富的門口,正上方有裝設1個公用電話,發票箱的外觀就是公益團體那種放在超商的發票箱,是透明的,高度大概如應訊臺這個高,是長方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第153頁),核與「青少年純潔協會」服務員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2、3個月,一直都有擺放發票箱,那個地點常常都不見,通常不見了,就會再擺新的發票箱上去,大概1個月或2個月會去開發票箱拿發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6頁正反面)互為勾稽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有放置發票箱且屬「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青少年純潔協會」前開擺放在前揭萊爾富超商前之發票箱及其內發票遭被告於上述時間徒手竊取之經過,業據證人鄭文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白證稱:當時半夜、天快要亮,有路燈,伊看到年約60歲、穿紅色T恤,沒有戴帽子的男子雙手抱著整個發票箱,從萊爾富門口跑到對街,他就蹲在對街將發票箱內的發票拿出來裝到塑膠袋內,是一般的塑膠袋,因為男子沒有問過店員或其他人,所以伊告訴萊爾富店長報警,伊跟店長盯著該男子抱著發票箱走入萊爾富斜對面的大樓與大樓中間的那個縫裡,警察很快就到了,伊跟警察說男子跑到對面,警察趕快騎車將男子帶回來,男子就是庭上的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至為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且警員係在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在案發地點附近查獲被告併扣得其持內裝有一批發票的塑膠袋1只,警方所調閱上述時地周邊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為被告本人,且其手中所提物品為發票箱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見同上偵字卷第5頁反面),並有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及其內一堆發票之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被告為警攔查時特徵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衡情證人鄭文峯所指證該男子抱走內有發票之發票箱之離開路線與監視器畫面顯示男子抱著發票箱之行止相符,證人鄭文峯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亦無前仇舊恨,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就被告竊盜之過程一一詳實陳明清楚,應無干冒偽造罪責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足堪採信。
(三)被告於本案案後不久即於上開行竊地點附近之南京東路5段123巷1號前為警查獲,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而丟棄之發票箱經警於南京東路5段137號前查獲等事實,有證人魏嘉成,即據報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是在南京東路5段123巷口,發現其手提黑色塑膠袋,袋內除有一堆發票外沒有其他東西,因為被告與報案人形容嫌疑人的特徵非常相符,所以將被告帶回○○○路0段00號前,報案人說是這個人,伊帶被告回派出所,調閱警用監視器,發現被告手提發票箱穿越馬路之行為,跟○○○路0段00號前發票箱不見的情形是一樣,伊將黑色塑膠袋倒出來確認袋內只有一堆發票,而在偵辦訊問筆錄製作過程中,張景翔將123巷的發票箱拿回來,被告說不是他拿的,被告形容他拿的發票箱是破損,沒有上鎖,之後 簡廷穎 在南京東路5段123巷往東的人行道上,發現與被告形容的發票箱一模一樣,將發票箱帶回派出所,經被告確認該發票箱是他所拿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又證人張景翔,即在南京東路5段123巷1號發現扣案發票箱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23巷的騎樓看到被告,他旁邊有黑色塑膠袋,裡面有很多發票,後來伊在123巷1號的轉角處發現1個發票箱,因為鑑識人員無法判別出有指紋的狀況,三溫暖的員工又說大小不符,覺得有疑,所以就將發票箱帶回派出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9頁)。另證人簡廷穎,即在南京東路5段137號前發現發票箱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張景翔將發票箱帶回所內,但聽張景翔轉述該發票箱可能是錯的,伊約在南京東路5段137號跟135號中間的柱子,發現1個發票箱,發票箱裡面沒有裝發票,發票箱底下的小門是被打破的,因為發現地點與查獲犯嫌地點有接密性,認為與本案有關,所以將發票箱外觀拍照,回傳給魏嘉成,讓他提供給犯嫌指認,之後警員林尚緯到場將發票箱帶回所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而勾稽前開各證人所言之內容並無扞格,與原審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亦相符,衡之前開各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其等係執行警察勤務之時,偶然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並依犯嫌行竊地點之地緣關係而查扣得前述發票箱,其等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毫無利害關係,且均已具結而為前開證言,均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各該證人所言應堪採信。
(四)本案發票箱除一面之下方有破裂痕跡外,其外觀尚非佈滿灰塵汙垢,一般人觀之,尚不致於認該發票箱屬廢棄物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簡廷穎查獲前述發票箱及其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2張暨照片光碟1片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再倘證人簡廷穎所尋獲得之發票箱並非被告所竊得,為何該發票箱恰好箱內均無任何1張發票,且恰好有如被告所述箱外部下方有裂痕呢?且何以被告於警詢之初,經警提示於南京東路5段137號前查扣之發票箱(即本案失竊之發票箱時)即自認為其所竊(參見同上偵字卷第5頁反面)。
(五)綜上各節,堪認前開於南京東路5段137號前起獲之發票箱應係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竊取之發票箱無誤,且其竊取該發票箱及其內發票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巨額,且所竊發票箱及發票一批均已為前述協會領回,復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輕微,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該協會對被告所為不予追究(參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另說明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以偵查卷編號1、3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部分,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揭意旨,送鑑指紋2枚(編號01、03),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雖未發現相符者,惟因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前述萊爾富超商前有放置「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發票箱該事實,業經證人丙○○及鄭文峯證述明瞭,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該協會調取發票箱造冊紀錄,以證○○○路0段00號、137號前有無常態放置發票箱乙情,亦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承辦警員以亂槍打鳥方式辦案,本件扣得兩個發票箱,其上並未驗出被告指紋,仍將發票箱帶回派出所,任由警察以暴力方式脅迫被告承認偷竊,原審無視鑑定書之存在,竟以其中一個發票箱有破洞來推斷被告行竊;又鄭文峯證稱其看到一名男子徒手直接抱著整個發票箱,跑過對街,再將發票裝入塑膠帶云云,沒有提到防火巷,原審竟變更該證人證詞,增添防火巷三個字,○○○路0段00號與其對面61號都是超商,視野清晰,24小時燈火通明,伊不可能有如鄭文峯所述行竊情形,鄭文峯之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另辯護人於本院亦辯稱5段34號前放置之發票箱,係「創世紀基金會」所放置,而非「青少年純潔協會」放置等語,另請求鑑定本案發票箱上的指紋是否與被告相符,並請求「青少年純潔協會」提出發票箱造冊紀錄,另請求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查:(一)依卷內現場目擊證人鄭文峯之指證,本件案發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前,伊親眼看見被告將一個發票箱抱著,跑到對街,再將發票箱內的發票拿出來裝到塑膠袋內,發票箱內裝有發票,伊趕快告訴萊爾富店長,店長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景翔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巡邏中,接到勤務中心通知,說有人在竊取現場,線上通報說現場在○○○路0段00號,伊騎到5段123巷時,看到伊同事與被告在場,伊問清楚後,就在南京東路5段123巷找到一個發票箱,但萊爾富店員及三溫暖的男子說不是這個,當日上午9時被告跟伊同事說發票箱在南京東路5段137號附近,伊同事就跟被告一起去拿,南京東路5段123巷附近的發票箱不是被告竊取的,南京東路5段137號前找到的發票箱才是被告竊取的,本案發票箱已經發還「青少年純潔協會」等語(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另於原審結證稱:○○○路0段00號遺失的超商發票箱,最後是在南京東路5段137號尋獲,原本在南京東路5段123巷起出的一只發票箱與本案無關,找到被告時,他旁邊有黑色的塑膠袋,裡面裝滿發票等語(參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參諸被告簽名確認南京東路5段137號前尋獲的發票箱,為其所拿取之照片等情(偵查卷第23頁),另衡諸證人即「青少年純潔協會」公關社資部服務員丙○○於原審結證稱:在南京東路5段123巷查獲的發票箱,及同路5段137號查扣的發票箱,均為「青少年純潔協會」的,警局製作筆錄後,有領回兩個發票箱,領回去就把它擦乾淨,如果有其他街上的店家可以擺設,就再拿去擺放,領回的兩個發票箱,已經放回倉庫等語(參原審卷第256頁反面);再衡諸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後,更於103年4月21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承認其有偷一個發票箱等語(參偵查卷第61頁正面最後一行)等情,堪認本件被告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青少年純潔協會」之同意,擅自竊取該協會放置現場之發票箱(內含發票)一個,圖以箱內發票對獎,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嗣後雖否認犯行,並提出事後於現場攝得之照片,另指認警察人員偷竊與本案無關之發票箱,脅迫其認罪,又指稱發票箱為已損壞之物而無價值,再指稱證人丙○○偽證、誣告等辯解,均屬事後模糊焦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辯護人指稱5段34號前放置之發票箱,係「創世紀基金會」所放置,而非「青少年純潔協會」放置,「青少年純潔協會」放置之發票箱係固定放置在5段137號前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惟辯護人所提之照片係本案發生後所攝得,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辯護人於本院仍請求鑑定本案發票箱上的指紋是否與被告相符,本院認為證人丙○○已經明確證稱發票箱已經領回擦乾淨等語,無從再行鑑定,縱再送鑑定結果而未發現其上有被告之指紋,惟因發票箱是否存有被告指紋,尚存有其他可能因素,不能全然推翻本件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四)至辯護人其他上開證據方法之主張,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院認為核無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