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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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旗與告訴人 陳氏川 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5年5月22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眉上方瘀腫及又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文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氏川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明珠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