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獅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獅榜於民國102年9月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高榮森 ,由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中正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行駛至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游佩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中正路與義民路口停等紅燈,温獅榜騎乘機車不慎自後方撞擊游佩菱所騎機車,致游佩菱人車倒地,嗣由不詳駕駛人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再自後方追撞而來,造成游佩菱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温獅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不詳機車駕駛人肇事後,即起身騎車離去。温獅榜知悉其駕車肇事,造成游佩菱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游佩菱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僅為短暫停留,協助撿拾游佩菱散落於地上物品,因見游佩菱欲撥打電話報警,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搭載高榮森逃離現場。嗣經游佩菱記下温獅榜騎乘機車之車號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原判決誤載「員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茲予更正)。
二、案經游佩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明揭此旨)。卷查,證人即告訴人游佩菱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復於原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開證人游佩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頁至第30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獅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游佩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幫告訴人游佩菱撿拾掉落在地之物品,也有詢問告訴人游佩菱有無受傷、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是告訴人游佩菱說沒有受傷,不需要就醫,伊看告訴人游佩菱的機車也未損壞,伊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而離開,且告訴人游佩菱當時並未報警,是過了1個多月才說伊肇事逃逸,告訴人游佩菱是送醫後檢查才知懷孕之事,不是車禍當時就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遵行號誌指示停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後方追撞告訴人游佩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由不詳駕駛人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同自後方追撞而來,告訴人游佩菱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該不詳駕駛人肇事後,即起身騎車逃逸,被告與乘客高榮森曾停留協助撿拾告訴人游佩菱散落之物,惟被告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搭載高榮森駛離車禍現場一情,迭據證人游佩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102年度偵字第245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8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且經被告供認在卷(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67頁、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41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復未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即擅離肇事現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
(一)證人游佩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温獅榜於車禍後,曾協助撿拾伊散落之物,但並未與伊交談,沒有問伊的傷勢,也沒有協助報警或叫救護車,温獅榜見伊拿手機要報警,温獅榜後方所載之男子就提醒温獅榜說伊要報警,要温獅榜快點走,且伊當時懷孕2個月,如果温獅榜有問伊是否要叫救護車,伊一定會同意叫救護車作檢查等語綦詳(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1臺機車撞到伊,伊就往前撲倒在地,後來又有1臺車追撞,所以伊又被第3臺車壓在身上,伊很恐慌,伊起身時,車子的東西飛得亂七八糟,機車電瓶被撞飛,車牌掉了,後照鏡也斷掉,雖然伊沒有傷得很嚴重,但因有2臺車撞到伊身上,且伊當時已懷孕2個月,不清楚胎兒有沒有事,伊不可能不叫救護車,温獅榜雖然有幫伊撿東西,但並沒有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也未詢問伊有無受傷,且見伊拿起手機要報警,温獅榜以外的另1名男子就用眼神示意要温獅榜快點走,並用手拉被告,温獅榜就騎車逃離現場,伊忘記後來伊是撥打何電話,是警察先到現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告訴人游佩菱之機車遭撞擊後,其機車右後照鏡斷裂、電瓶外露、車牌掉落,車身及路面亦有多處刮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顯見告訴人游佩菱之機車遭撞擊之力道非輕,車損情形難謂輕微;又被告既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到告訴人游佩菱,致告訴人游佩菱人車倒地,隨即復有另1臺車亦不慎自後追撞而來,導致肇事機車堆疊在告訴人游佩菱身上,告訴人游佩菱身體不論是遭撞擊之衝力或倒地時與地面之摩擦力,當會導致告訴人游佩菱受傷;再參諸告訴人游佩菱車禍時身著長袖牛仔上衣、短褲(偵查卷第36頁現場照片),且告訴人游佩菱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偵查卷第26頁),是告訴人游佩菱左膝擦傷處,並無衣物覆蓋,當屬顯然易見,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游佩菱遭撞受有傷害,實難諉為不知;而以告訴人游佩菱遭撞擊而受有擦傷,暨已懷孕2個月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游佩菱於車禍發生後不到1小時之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此觀諸告訴人游佩菱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件在卷足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倘被告所辯及證人高榮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游佩菱沒有流血,機車亦沒有損壞,大家都沒事,被告與證人高榮森曾詢問告訴人游佩菱有無受傷、是否需要就醫,而經告訴人游佩菱表示未受傷,不用就醫等詞為真(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6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衡情,告訴人游佩菱自會同意被告之提議,豈可能不顧自身傷勢及腹中胎兒,反而表示因未受傷不需就醫檢查,放任被告及證人高榮森自行離開後,即報警究辦?是前開證人高榮森證詞及被告所辯,顯然悖乎常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以其曾替告訴人游佩菱撿拾掉落之物品,並執此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現場替告訴人撿拾掉落之物品一節,業據告訴人游佩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24頁),復有證人高榮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堪認被告確曾因此撿拾物品而短暫停留現場無訛。然證人游佩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温獅榜當時有幫伊撿東西,但沒有跟伊說話,温獅榜見伊拿手機要報警,温獅榜後方所搭載之男子就以眼神示意提醒温獅榜伊要報警,並要温獅榜快點走,温獅榜就騎車離開等語(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24頁),前後所證相符。況以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留下聯絡方式等,而騎乘機車搭載高榮森離去,已如前述(參理由貳、二所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告訴人游佩菱求償無門,且無從確認告訴人游佩菱是否已經獲得救護,益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疑。故難以被告曾短暫停留現場為告訴人游佩菱撿拾散落物品,即卸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三)被告與證人高榮森雖質疑告訴人游佩菱未立即報案或就近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警,而有違常情,並指告訴人游佩菱係因要求和解金5萬元不成,而挾怨為不實證言云云(原審卷第91頁),然告訴人游佩菱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一節,已如前述(詳參理由貳、三、(一)所載),而告訴人游佩菱報警時,係提供肇事機車車號000-000號,由警查詢車牌號碼,得知該機車車主 温黃秋妹 ,再經警聯絡温黃秋妹查知該機車平時交由被告及被告之配偶使用,而循線查知被告102年9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該機車肇事一節,分據證人温黃秋妹於警詢及證人游佩菱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車籍系統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原審卷第25頁),是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又以告訴人游佩菱是本件車禍送醫後,才知有懷有身孕一事云云置辯(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游佩菱於103年4月28日產出一女,有告訴人游佩菱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游佩菱於102年9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確已懷孕2個月,其身體因懷孕之生理變化,自可明顯查覺。被告空言告訴人游佩菱係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檢查,方知懷孕一事,尚非可信。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高榮森,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時, 伊顧著 和後座的友人高榮森聊天,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游佩菱之機車,伊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68頁、原審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證人高榮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騎車回頭和伊聊天,告訴人游佩菱是在等紅綠燈,被告臉朝伊邊講話,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游佩菱等語(原審卷第90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游佩菱無訛。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是因為後方的車輛撞到伊,伊才往前推撞到告訴人游佩菱之機車云云(本院卷第44頁),當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原審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員警已將本件相關照片及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隨案移送,而肇事現場雖裝有監視錄影系統,然鏡頭皆係拍攝室內,室外並無裝設監視攝影鏡頭等情,有交通事故查訪表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
至被告雖請求追撞告訴人游佩菱之另1臺機車駕駛人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未表明該駕駛人之姓名、年籍、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被告及告訴人游佩菱均不知該機車駕駛人為何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檢、警亦未查得該機車駕駛人為何人,並將資料存卷,是本院無從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撞告訴人游佩菱所騎機車,致告訴人游佩菱受傷後,雖曾短暫停留現場,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繫方式,隨即騎車離去,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自屬明確。被告前開辯稱,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游佩菱受傷後,未報警、為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見告訴人游佩菱欲報警究辦,即騎車駛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追撞告訴人游佩菱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游佩菱受傷,竟罔顧告訴人游佩菱安危,騎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游佩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游佩菱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復有累犯加重事由,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及辦案員警未詳查追撞之第3臺機車,原審僅依告訴人游佩菱片面指訴,未予調查,於法有違;又告訴人游佩菱人車倒地後,另有第3臺機車自後追撞,究竟造成人、車損傷為被告或第3臺機車,原審未予調查;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5日,原判決未予適用該條文,難謂適法云云。
(一)然查,第3臺機車之駕駛人未經檢、警查獲究辦,已如前述(詳理由貳、三、(四)所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被告既係參與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之當事人,即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之責,其於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告訴人游佩菱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縱令告訴人游佩菱人、車損傷,非被告一人造成,亦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被告以造成告訴人游佩菱受傷等不明,認原判決未予調查有違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102年9月5日,已在102年6月11日修正後,故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行,應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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