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琬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琬茹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所列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雖為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而先於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3月10日,然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受刑人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實行犯罪始為成立。
㈡而查,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之幫助詐欺罪,其雖分別於104
年2月間某日、104年3月5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4年3月27日始向被害人行騙,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該案犯罪時間並非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104年2月間某日,應係104年3月27日。準此,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時間(104年3月27日)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要件不符,附表所示2罪即無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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