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康博誠 」記載之後補充「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自稱因一時貪念想竊取手機)、目的,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康博誠表示不用調解、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8、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49號被告曾煥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吉於民國109年8月2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康博誠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套內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康博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博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煥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博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