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及第四五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二一線道路南下二八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適有 曾良輝 騎乘車號000—六二六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欲左轉橫越馬路時,亦疏未讓甲○○駕駛直行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橫越馬路,甲○○因煞車不及,致撞及曾良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致曾良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曾良輝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事故未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沿我車右側橫越道路,看到他車,我即按喇叭及踩煞車減速,但還是撞到等語不諱(參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相驗卷第二六頁反面),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陳居王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車禍情形,死者車子已騎到中間,是行進中,我感覺上肇事者車速是很快,煞車痕很長等語明確(參見相驗卷第二七頁正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
十、十三—十五頁)。又被害人曾良輝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該署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二五—二八、三一—四十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有此一注意義務,且其業已成年,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自應具有上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留有煞車痕各長達二十七點三公尺及三十一點七公尺,依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足徵被告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時速高達七十公里以上,可認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時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橫越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一情,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可憑(參見警卷第八頁),則按當時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柒、鑑定意見:曾良輝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О七七七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雖被害人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此而免責,是仍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之避讓措施而致肇事,惟念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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