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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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許明櫂 相對人 吳晟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合夥關係,後因相對人退出,故由雙方協議由抗告人開立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已多次匯款予相對人,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人民幣117,000元,抗告人一直努力處理本件債務,惟因時間關係,無法一次完成。又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已償還之部分債務,僅為利息費用,就此抗告人無法接受,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9年11月21
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主張上情,果若屬實,要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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