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嘉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供之採證DVD光碟,是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尚無證據能力;此參錄音必事前告知相對人,並經合法取得者方得為證據,如定點設置行車超速、闖紅燈照相,乃至臨時流動照相,亦必於前方設置「前有違規照相」之警告標示,始得為證據。㈡、抗告人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晚上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市○○街遭警攔停,然舉發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光碟,畫面時間6月20日21時30分26秒至6月20日21時30分34秒影示,郵電街號誌仍為綠燈,橫向中山路上,1輛2人共乘之機車自左而右駛越路口,該畫面僅側面顯示1輛2人共乘之機車駛越路口,但未能正面顯示該輛機車車號為何?嗣中山路號誌為紅燈,抗告人與他車在路口停等中,舉發員警於抗告人機車後補錄222-JFD號車牌號碼,即逕行比附推定上開自左而右駛越郵電街路口機車,是抗告人騎乘之222-JFD號機車自與當場攝得之違規闖紅燈照片有間。是本件既未當場攝錄到闖紅燈機車是000-000號機車,自無得事後比附推定採為唯一論據。㈢、又抗告人主觀上是乘燈號轉換緩衝時快速通過,無闖紅燈之故意,為不罰之列。依錄影畫面顯示郵電街尚為紅、綠二燈俱亮,尚難論斷其前方中山路橫向號誌為何?舉發員警之主觀推定尚無可採。㈣、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是每一國民之責任,固無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雖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但獨擇取同一違法個案之其他人民行使其權限,即難謂無違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自不能容任該舉發員警任意縱放同一違規闖紅燈之白色自小客車而不予舉發,俾符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嘉馨於100年6月2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直行(中山路往南)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7月13日栗警五分字第1000016372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原審裁定第3頁正面第3行至反面第1行)查明屬實,製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當時行駛在苗栗縣苗栗市○○街,於面對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發現橫向中山路一輛搭載二人之機車於路口闖紅燈違規,旋即進入交岔路口右轉至中山路追攔違規機車,攔停過程除該搭載二人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行進外,僅見另一輛自路側起駛單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是以,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後立即追隨攔停搭載二人之行進機車,為一緊接連續之動作,顯無錯攔違規車輛自明。
㈡、上開影像光碟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其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之複製光碟,為事發當時之現況紀錄,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則民眾自行提出影像紀錄或照片檢舉違規事實時,該等影像紀錄或照片尚得作為舉發違規事實之證據,更遑論警員在執行巡邏勤務時依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是抗告人空言指摘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及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觀諸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內容,自2011/06/2021:30:20郵電街號誌即轉為綠燈,至2011/06/2021:30:26畫面顯示抗告人機車駛越路口之際,郵電街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達5至6秒之久,亦即抗告人之機車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長達5至6秒之久,是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故意,允無疑義。
㈣、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人民所應受保護之信賴,亦必須係法律上所保護之正當與合理之利益。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當天另有白色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卻未被取締云云,當不能據為異議人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本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