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受被告無理吵鬧之後,告訴人所雇用公司,為平和事端,不分皂白,無故開除告訴人,又無任何之補貼,不合情理之作為,從該日起至今找無任何工作,無收入情況下,生活陷入困境,如年計算金額需費新台幣叁拾萬元。」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僅科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即坦承侮辱告訴人,則告訴人事後遭受公司解僱,該解僱、及未予補貼是否合理,乃係告訴人與公司間之問題,至於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係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自應由告訴人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執此即對於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拘投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陳學德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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