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患有精神異常病症,喜好燃燒物品,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六五之三號住處一樓之房間內,引燃易燃物品燃燒時,不慎擴大延燒至該房間及其旁之神明廳等嚴重燒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回家後才發現住處著火云云。惟查: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巷六五之三號住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人發現起火燃燒,經報請原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清水分隊派員至現場灌救,當時一樓火勢猛烈,濃煙由前面及二樓門窗冒出,有雜物燒焦味,但無爆炸聲,而火勢撲滅後,才發現精神病患即被告穿內褲出現火場,嗣經該分隊詳細勘查現場結果:該處一樓房間受燒較嚴重,靠房間門口東側木質物品嚴重碳化,床面鐵質物品、鐵製衣架均嚴重受燒變形變色,並傾向西側,其房間東側衣櫃內之衣物及床面右側棉被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在(臥室)房間內引燃衣物或棉被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延燒至前廳(神明廳)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清水分隊至本件現場及製作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之隊員乙○○(現為臺中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清水分隊隊員)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伊以前與被告同住時,常看見被告在住處燒垃圾等雜物,後來被告就自己一人住於該處等語,被告亦自承係單獨住於該處,並有於該處燃燒物品之習慣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獨自一人居於該處,且其平時即有於該處燃燒物品之情,而本件火災起火處又係被告之房間,被告並於火勢撲滅後,出現火場,是被告應係放火燒燬其住處之行為人無誤。惟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被帶往原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有原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草療精字第一七六三函附之門診病歷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自七十九年開始出現幻聽、自語、被害妄想、遊蕩、謾罵、裸奔、收集垃圾、攻擊家人、語無倫次等精神病症狀。曾接受民俗療法,但症狀惡化,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後,未再持續服藥,症狀復發,家人遠避。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時,被告事後出現火場,全身髒亂,內褲脫脫穿穿,製作筆錄時答非所問,兼有常於室內焚燒垃圾之紀錄。八十四年四月再度至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同年五月十八日至本院收容治療迄今。其結論為被告案發當時正處獨居未治療狀態,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現實感損害,判斷力損害,知覺理解能力損害,認知能力損害,故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玉醫社字第一七三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此以觀,被告於右揭行為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另記載:被告現在之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有禮,注意力可集中,表情淡漠,言語切題,話量正常,無怪異行為,無殘餘之幻聽或妄想證據。其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大致正常。而心理測驗之語言智商九十二,操作智商八十四,總智商八十八,無明顯退化情形,性格量表各分類表現與一般常人相同,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等語,是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因其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收容治療迄今,應無再諭知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