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乙○○誆稱其在台中市○○路○○○○號經營之順勝汽車電機行所代修之一部西德賓士三二○E自用小客車,原車主有意讓售,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可立即過戶,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與被告訂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同時交付價金三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該筆車款後,竟未立即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自訴人,復於同年九月間,經自訴人前往上開順勝汽車電機行查看時,發現該汽車電機行已人去屋空,被告更從此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之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同時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車款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訂約當時仍在修理中,嗣約半個月後修理好時自訴人已出國找不到人,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伊經營之順勝汽車電機行房屋租約到期,伊即搬走,又因均聯絡不上自訴人辦理過戶,最後修理廠乃另外介紹別人向原車主買走,伊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被告於台中市○○路○○○○號經營之
順勝汽車電機行就被告當時所代修之一部西德賓士三二○E自用小客車,以總價三十萬元之價金,訂立一買賣契約,自訴人並同時交付價金三十萬元予被告收訖等之情事,業據被告與自訴人分別供明在卷,復有自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約當時係約定俟該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好後再交車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嗣被告於約半個月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完竣時,自訴人卻已出國而使被告無從找尋以辦理交車及過戶手續等情,亦為自訴人所自陳。雖其後自訴人於二個多月後回國,然卻又因被告原經營順勝汽車電機行之房屋租約到期,在自訴人回國前即已遷回被告屏東縣潮州鎮故鄉繼續經營,致被告與自訴人均互相無法與對方聯絡,並使該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因不耐久候而不得不另覓買主一情,亦經被告 陳明 ,復為自訴人所是認。足見自訴人當時確對被告修理中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意購買,方與被告就該部自用小客車訂立賣賣契約,並雙方亦確有約定俟該部自用小客車修理完竣後再交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當時依上開經兩造合意訂立之買賣契約向自訴人收取三十萬元之價金,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㈡至被告嗣雖未依約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自訴人,並辦理過戶予自訴人之登記手
續,然此卻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俟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約半個月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完竣時,自訴人卻已出國而使被告無從找尋以辦理交車及過戶手續,且雖其後自訴人於二個多月後回國,然卻又因被告原經營順勝汽車電機行之房屋租約到期,在自訴人回國前即已遷回被告屏東縣潮州鎮故鄉繼續經營,致被告與自訴人均互相無法與對方聯絡,並使該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因不耐久候而不得不另覓買主)所致,已如前所論述。況被告就前向自訴人所收取之三十萬元價金,於本件本院調查中亦已與自訴人另行協議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返還自訴人,業據自訴人陳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此益證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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